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53號
PCDM,107,審交易,253,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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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力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力愷於民國106年6月8日22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欲左轉至該址前之鍋貼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劉珈 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2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左肩挫傷、多處擦傷及左足擦傷併蜂窩組織 炎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薛力愷留在現場,並向到 場處理警員林佑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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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