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7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慶富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 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以下同市區)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向騎行,於行經正 義北路與長元西街口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始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口30公尺前換入內車道, 即於上開路口處猛然向左偏駛,適有李孟潔(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 車於同向後方致李孟潔騎乘上揭車輛煞車不及,自後方向前 追撞賴慶富,李孟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膝部、 踝部、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孟潔告訴被告賴慶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