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宸旭
王柏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06號),經檢察
官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金宸旭所有之電擊棒壹支及王柏松所有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宸旭、王柏松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606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電擊棒1 支及安全帽1頂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經被告雙方和解並皆撤回告訴,遂由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安全帽1頂,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48、49頁訊問筆錄),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雙方皆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 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是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