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342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貳點零玖貳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3426號被告吳國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期滿。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 安保1792號)為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 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342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5 年8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9692號為再議駁回之 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於107 年2 月11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105 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 重12.0930 公克、驗餘淨重12.0927 公克),經送驗結果,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玻璃球2 個,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1 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