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正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正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 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 (見偵字第11390 號卷第19至2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復因酒精 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最近一次公共危險案件,更甫於107 年3 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詎仍為本件犯行 ,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 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 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90號
被 告 嚴正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正光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42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7年3月12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4日23 時許起至翌(15)日0時25分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某友人住處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收取衣物。嗣於同時某分許,行經同區路3段435巷口,因故 遭警攔檢並於同時49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 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正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 15分鐘飲水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