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6號
PCDM,107,交簡上,6,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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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莆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28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9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 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莆仁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潘莆仁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告訴人亦疏 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與有過失,被告 本件過失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雙方 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屬妥適(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至本院審理 時,始調解成立),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羅巫月嬌之請求上訴,係以被告潘莆仁犯後 迄今已逾1 年,經多次調解未果,仍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態度不佳,是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據上,原審對被告坦承之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因被告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情狀,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情節、未能達成和解等節, 於科刑時已詳為審酌,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 訴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另有卷



附調解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59、6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實無過輕之不 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駕駛之過失 ,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羅巫月嬌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且已於民國107 年3 月 31日先行給付5 萬元,餘款則自107 年4 月起於每月30日前 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詳如附表),有本院上 開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 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 保障,並督促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實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應履行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以期符合本案 宣告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如附表所示應履行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內容 │ 備註 │
├───────────────────────┼───────┤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巫月嬌合計新臺幣18萬元(│左列有關二、㈠│
│ 不含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被告應先行給付│
│二、分期給付方式: │5 萬元部分,被│
│ ㈠107 年3 月31日前先行給付5 萬元。 │告已於107 年3 │
│ ㈡自107 年4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月31日給付完畢│
│ 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以上分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三、上開款項應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 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
羅巫月嬌」。 │ │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莆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莆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有關告訴人羅巫月嬌部分更正 為「適羅巫月嬌自新北市○○區○○路○○路○○號:B572 7HD29 )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步行穿越道路至 上開機車行駛之車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有關當時情狀應更正及補充為「當時天



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潘莆仁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莆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羅巫月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病歷資料各1 份( 見本院卷、105 年度偵字第32041 號偵查卷第11頁、第27頁 、第28頁、第30頁至第79頁)」。
二、核被告潘莆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兼衡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 越道路與有過失,被告本件過失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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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
被 告 潘莆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莆仁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2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MX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明德路1 段往金城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 路1 段與國際路路口處旁之公車站牌前時,適羅巫月嬌違規 自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旁(路燈編號:B5727HD29 )處步行 穿越對向車道至上開機車行駛之車道。詎潘莆仁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及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潘莆仁騎乘上開機車未能及時煞車 故而撞擊羅巫月嬌,致羅巫月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腰椎第 一二三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巫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潘莆仁於警詢、偵查│關於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與自白 │欄所載時、地,騎乘上開│
│ │ │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 │ │故而撞擊告訴人等全部犯│
│ │ │罪事實 │
├──┼───────────┼───────────┤
│2 │告訴人羅巫月嬌於警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 │




│ │分所為之結證 │ │
├──┼───────────┼───────────┤
│3 │證人王彥鈞於偵查中之結│佐證被告應能目睹告訴人│
│ │證 │穿越道路之情形等全部犯│
│ │ │罪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報告表(一)、(二)│ │
│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開│ │
│ │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
│ │通事故照片1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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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