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95號
PCDM,107,交簡,995,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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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記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 第546 號卷第14至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 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黃明乾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乾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7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某處卡拉 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民德路與國光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12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測 時間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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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