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興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鍾興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興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2 日23時許起至翌(23)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居所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竟基於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興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