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千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趙千惠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 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緩起訴處分,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趙千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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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千惠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8時至同年月22日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之1「女人花卡拉OK」店內飲酒後, 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居處休 息,仍於同年月2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 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