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先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先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證據清 單編號四- 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應補充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4 張」;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見偵字第28989 號卷第24至25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 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 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 ,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 ,然考量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見調偵字第898 號卷 第2 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邱先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先標係職業小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8月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8 分許,行至新莊區福營路307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駛至上開路段時 ,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距離,而擦撞同向右側由褚金蓬騎 乘之腳踏車,致褚金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撕 裂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邱先標肇事後,竟未對褚金蓬為必 要之照護,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到場處理而駕駛上開車輛離 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褚金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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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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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邱先標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查中之供述 │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
│ │ │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腳踏車│
│ │ │會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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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褚金蓬於警詢時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經事發地點時,因未注意兩│
│ │ │車併行距離,與告訴人騎乘│
│ │ │上開腳踏車發生擦撞,告訴│
│ │ │人人車倒地,被告逕自離去│
│ │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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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張瑞長於警詢時及偵│告訴人人車倒地,頭部流血│
│ │查中具結之證述 │顯有傷勢,被告未為必要之│
│ │ │處置而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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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之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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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 │斷證明書1紙 │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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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超車│
│ 六 │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4 │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
│ │日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 │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自行│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車,無肇事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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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與被 害人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