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TSOMBAT KANKAVEE(中文姓名:王宇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TSOMBAT KANKAVE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道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 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 戒慎,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 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KHOTSOMBAT KANKAVEE(中文姓名:王宇棟) 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63【西元1974】年
10月3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TSOMBAT KANKAVEE(中文姓名:王宇棟,下稱王宇棟) 於民國107年4月5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 區柑園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 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大潤發購物。嗣於同日12時 3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中興路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