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92號
PCDM,107,交簡,1192,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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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陳玉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南於民國107年4月4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 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之天天來餐廳飲用酒類後,竟不 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興南路2段30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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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