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0時16分許」應更正為「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被 告 王秋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6日18 時許,在臺北市南京西路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仁愛路 口,因不勝酒力與陳緯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緯碩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秋堯當場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秋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緯碩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