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81號
PCDM,107,交易,8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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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5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時恩」, 應補述為「陳時恩」),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另被告所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另行審 結,附帶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 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48號
被 告 許碩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碩恩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2日22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國賓戲院附近店名5750 燒烤店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吳忠陽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2住處,嗣同日23時25分許,沿林口 區麗園一街往忠孝路方向欲左轉無名路往大科路方向行駛, 行經麗園一街與無名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 左轉,復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以左 前車頭同行向、亦正在左轉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時恩之左側中間車身,致時恩因而受有右肩膀 挫傷、大腿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許碩恩則失控撞上 右側矮牆。嗣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陳時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時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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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