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銘順
陳銘發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玫
原 告 陳香綺
陳香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蔡榮祥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上開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陳銘順、陳銘發、林淑玫、陳香綺、陳香慧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496 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事實,認共同被告邱文忠所為致被害人陳
憲彬死亡,使其等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而被告蔡榮 祥當時係在旁接應共同被告邱文忠之人,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故應與共同被告邱文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關於上開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共同被告邱文忠與被告蔡榮祥共同攜帶兇器 竊盜部分除外),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共同被 告邱文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 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而就此部分犯行,並未認定被 告蔡榮祥為共同正犯,亦即被告蔡榮祥未經本院認定係上開 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對被告蔡 榮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邱文忠所為致被害人陳憲彬 死亡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