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40號
PCDM,106,訴,840,201804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5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發(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5 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其前女友黃懿嬅(原名黃靖媚)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租屋處拿取物品時,因見 告訴人彭皇順黃懿嬅共處一室,復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其明知頭部及頸部為人身之重要部位,竟基於殺人之故意 ,自屋外拿取小武士刀1 把進屋後,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揮 砍,致告訴人受有右臉(11公分)及左手臂(分別為10公分 、9.5公分及6公分)之撕裂傷,幸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 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 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 2 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 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 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30 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 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 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 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 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 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 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



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 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 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皇順、證人即在場目睹之黃 懿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之小武士刀1 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扣案之小武士刀砍向告訴 人,嗣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客觀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將刀子拿 出來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但告訴人抓住伊的手,2 人扭打在 地上,後來伊聽到有人說告訴人受傷,伊就放開手,伊並無 殺死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前並未發生過衝突,無深仇大恨,其僅因懷疑告訴人與 黃懿嬅有曖昧關係而發生口角衝突,尚不致萌生殺害告訴人 之意,且被告所持小武士刀威力有限,現場空間狹小,若被 告有殺人之意,告訴人實無從倖免,然告訴人卻僅受有撕裂 傷而無穿刺傷,亦可佐證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6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其前女友黃懿嬅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租屋處,因見告訴人與 黃懿嬅共處一室,懷疑渠等有曖昧關係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衝突,旋走出房間外取出小武士刀1 把,再進入房間內持刀 砍向告訴人,隨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嗣遭告訴人壓制而無 法再攻擊告訴人,然已使告訴人受有右臉(11公分)及左手 臂(分別為10公分、9.5 公分及6 公分)之撕裂傷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28 頁至第13 0 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皇 順、證人即在場目睹之黃懿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120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 頁、第90頁至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大醫院總院區106 年 5 月14日急診病歷資料及同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告訴 人受傷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3頁、第49頁、第63頁至第69頁及外放臺大醫院病歷 資料卷1 宗),復有上開小武士刀1 把扣案可憑,是被告於 上開時地,砍傷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屋後質問 伊為何要騙黃懿嬅的錢及為何要與黃懿嬅偷偷在一起,後來 被告自房間門外拿1 把小武士刀進來往伊身上刺,但被伊閃 過,後來又往伊的頭臉上砍,伊伸手將被告推倒在地,並壓 住被告,黃懿嬅想搶他的刀,但伊叫黃懿嬅快去報警;被告 拿刀往伊心臟及肚子刺,伊閃過後,被告就拿刀往伊臉及脖 子砍,脖子那刀伊有閃過,臉頰被他割傷,接著伊抓住被告 的手及刀子,伊手臂也因此受傷,被告還將伊的頭往地上撞 ,造成伊5 顆牙齒鬆動掉落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20 頁 ),固指稱被告持上開小武士刀刺向其心臟及腹部等部位, 然證人彭皇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進屋後懷疑伊與黃 懿嬅間有不正常關係,因此發生衝突,一開始被告持刀進來 不知道是要砍伊或黃懿嬅,伊本能的出手阻擋,並與被告發 生扭打,被告當時在氣頭上,還是瘋狂的揮砍,不過應該沒 有針對特定部位,後來伊與被告扭打約1 、2 分鐘,身上受 有3 、4 處刀傷,被告才被伊壓制,伊請黃懿嬅趕快報警; 伊的臉被劃傷後,與被告拉扯,伊抓著被告的刀子,雙方扭 打倒在地上時,被告是躺在地上,伊則在上面,整個衝突過 程中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說「要讓你死」之類似的話;被告持 刀進來是單手握著刀往伊身體刺,不知道是心臟還是肚子, 反正就是朝向身體,沒有朝伊的頭部,因為伊與被告身高有 差別,伊覺得被告持刀刺過來的方式及高度剛好是伊心臟或 肚子的高度,所以伊覺得被告就是要刺伊的心臟或肚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進入房 間所針對之對象為何人尚不確定,遑論其所稱被告持刀究朝 其心臟或肚子部位刺殺等語純屬推測之詞,要難憑其上開指 述遽認被告確有持刀朝人之頭部、頸部或心臟等重要部位刺 殺之行為。
(三)另證人即在場目睹之黃懿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門外拿 1 把小武士刀往彭皇順身上刺,但沒刺到,後來又往伊方向砍 ,被彭皇順推倒在地並壓住他,伊將被告的刀搶走,彭皇順 叫伊出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2頁),雖稱被告有持刀刺向 告訴人之身體之行為,然其所指身體部位具體為何仍無從特 定,顯難逕為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黃懿嬅於偵 查中已就造成告訴人右臉部分傷勢之原因證稱:被告拿著刀 子進來之後一直往彭皇順這邊走,彭皇順去搶刀子發生拉扯 ,就倒在地上,彭皇順在上面,被告躺著,2 人都抓著刀, 忽然就一個力道往彭皇順臉上劃到,劃到之後伊向被告說「 都流血了、停止」,他們還是繼續躺在地上拉扯,伊一直都 在阻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7 頁、第139 頁),可見告訴



人所受右臉之撕裂傷並非被告持刀進入房間朝告訴人頭部、 頸部砍殺之結果,而是雙方拉扯過程中所造成,亦難遽認被 告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等身體重要部分下手砍殺。況 且證人彭皇順與被告間除本案之外並無何糾紛肇生嫌隙,業 據證人彭皇順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8頁), 則本案僅因被告誤認告訴人與黃懿嬅有曖昧關係而持刀相向 ,衡情被告是否會因此細故即萌生取告訴人性命之動機與非 致其於死不可之決意,亦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傷後,先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 醫,因該院無整形外科,旋於翌日凌晨1 時47分許轉至臺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右嘴角至右臉頰約11公分、左上臂 3 處分別為10公分、9.5 公分及6 公分之撕裂傷,抽血檢查 顯示無貧血現象,後續由該院整形外科醫師予以傷口縫合處 理,同日凌晨2 時59分許,經醫師開立口服抗生素並安排門 診追蹤後返家等情,此有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辦理司 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第91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均無明顯傷勢,至上 開臉部、手臂之撕裂傷長度雖較長,然與雙方拉扯、搶奪刀 械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尚屬吻合,亦均非可能致命之傷勢, 倘若被告有意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攻擊,而欲致告訴人於 死,其持刀下手或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大可瞄準告訴人之 頭部、頸部或心臟,以橫割或刺入之方式為之,應無僅僅傷 及告訴人右臉頰及左上臂等位置之結果,故依此等客觀事證 觀之,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尚非不可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刀砍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之行為,惟公訴人所舉就被告行為手段、動機緣由、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節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 意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 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 僅有傷害犯意,本案應構成傷害罪等語,尚屬可採。從而, 本案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然此部分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 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



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5 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扣案之小武士刀 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本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並 未載明聲請沒收該小武士刀1 把之意旨,本院不宜在本案宣 告沒收之,應由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