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67號
PCDM,106,訴,767,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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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贄鴻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贄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大麻肆包(驗餘淨重壹玖肆伍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莊贄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因無現金得以清償積 欠陳家漢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務,遂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19時許,向吳東駿 取得大麻4 包(驗餘淨重1945.78 公克,下稱本案大麻)後 ,於同日21時餘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FACE TIME ,央請不知情之羅 健瑋,將本案大麻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檳 榔攤,交予陳家漢,以抵償其債務而獲取等同其債務之對價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 警攔查,扣得本案行動電話。莊贄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知悉其販賣本案大麻予陳家漢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旁檳榔攤查獲本案大麻。復向警供述本案大麻 係向吳東駿取得,再於同日與吳東駿聯繫佯稱欲購買大麻, 而與吳東駿相約見面,吳東駿依約前來,經警於同年月8 日 查獲吳東駿吳東駿亦坦認交付本案大麻予莊贄鴻。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大隊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積 欠陳家漢100 萬元債務。故央羅健瑋於106 年6 月7 日21時 餘許,將本案大麻送去交予陳家漢抵債等語不諱(見偵卷第 86頁、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且有證 人陳家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9 頁、第93至94 頁)、羅健瑋(見偵卷第167 至168 頁)、吳東駿(見偵卷 第137 至138 頁、第141 至142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 單可參(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5頁、第1 至81頁、 159 頁、第175 至177 頁),及扣案本案大麻、本案行動電 話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稱其未告知陳家漢其所交付之物為大麻云云(見偵 卷第14頁、第149 頁、本院卷第79頁)。且證人陳家漢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積欠伊約一百萬元賭債,106 年6 月7 日21時許,一名伊不認識之人,至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檳榔攤,交付紙箱予伊,該人稱紙箱係被告欲交 付予伊,伊打開紙箱,內為茶葉包,伊懷疑可能是毒品,但 不確定。被告在FACE TIME 提到該箱物品可抵80萬元,但被 告未告知該箱為何物云云(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其等均 稱被告並未告知陳家漢所交付之物為大麻。然大麻為法禁之 物,無故持有顯有觸法風險,更無法於公開市場流通銷售變 價,對一般人而言,顯無法替代金錢清償債務。而依被告及 證人陳家漢所言,被告積欠陳家漢之債務高達100 萬元,金 額非低,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未告知陳家漢其欲以本案大麻抵 償債務情況下,貿然將其認為得以抵償100 萬元債務此等價 值甚高之本案大麻送予陳家漢。況依證人陳家漢所言,本案 大麻外觀為茶葉包,若被告與陳家漢事先並未言明被告所欲 抵償債務之物品、數量為何,且經陳家漢同意收受,陳家漢 實無可能僅因送交之人宣稱係被告所欲交付,即無端收受該 不認識之人所交付之茶葉包,而被告至愚亦無可能於未與陳



家漢確認其欲交付之物為大麻情況下,擅自央請羅健瑋代為 交付外觀僅為茶葉包之本案大麻予陳家漢,而徒生日後對交 付之物為何、是否得以抵償債務爭議之風險。故被告此部分 供述與證人陳家漢之證述,均悖情理,要無可採。被告應與 陳家漢就欲以本案大麻抵償債務一節達成合意至明。 ㈢再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 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 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被告欲以本案大麻抵償 其積欠陳家漢之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 係,自有營利之意圖。
㈣至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在其身上查扣大麻4 包(驗餘淨重1.73公 克),前開4 包大麻係供被告施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 4 包大麻亦要交予陳家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被 告甫於同日21時許,甫央羅健瑋為其運送本案大麻予陳家漢 ,苟前開其身上遭警查獲之4 包大麻亦欲交予陳家漢,衡情 應會一併交予羅健瑋送予陳家漢,實則不然,被告將之留予 自身持有,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前開每包不及1 公克 之大麻4 包仍欲交予陳家漢一節,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方尚不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 坦承其積欠陳家漢債務,故於106 年6 月7 日19時30分許, 央羅健瑋將本案大麻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送至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交予陳家漢質押一情,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觀諸被告前開所述, 其已供承因積欠債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大麻予其債 權人陳家漢之情,雖其稱交付大麻係為質押而非抵償債務, 惟其既稱因積欠債務而交付本案大麻,可見應有抵償之意, 且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稱其因積欠陳家漢債務,先以 大麻抵債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堪認被告警詢時應有供



述以本案大麻抵償債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意,縱所陳 述用語未臻精確,應認其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 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 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 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 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 、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 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 ,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 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4號參照)。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大麻係來自微信暱稱「浩瀚宇宙( 巴斯光年)」之人,伊於106 年6 月8 日2 時許,與「浩瀚 宇宙(巴斯光年)」聯繫,佯稱有人欲購大麻,而與之相約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協助警方查獲該人,經警 方現場比對身分,該人為吳東駿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 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吳東駿於106 年6 月7 日19時20分許 ,交付本案大麻予伊,吳東駿之微信暱稱為「浩瀚宇宙(巴



斯光年)」等語(見偵卷第88頁),且證人吳東駿亦證稱: 伊於106 年6 月7 日19時,將本案大麻送至被告住處樓下交 予被告,之後,伊又再送1 次大麻至被告住處樓下欲交予被 告,但未見到被告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 )。且吳東駿因交付本案大麻為經檢察官起訴一節,亦有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64 號、吳東駿之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以上各 節,足認被告確有供述並協助警方查獲本案大麻來源即吳東 駿,且檢察官亦據此追查並起訴,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積欠陳家漢債務,伊以本案大 麻抵債等語(見偵字卷第149 頁),且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14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末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爰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第1 項遞減其刑。
4.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即至7 月,相較其販售大麻,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且被 告販賣之大麻數量將近2 公斤,數量甚鉅,價值非低,其犯 罪手段、情節並非輕微,尚無於科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7 月猶嫌過重之情。又被告係以本案大麻抵償債務,並非因 生活困頓,無以維生而不得不販售本案大麻,尚無任何情堪 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要件不符。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之成長背景、教育、 生活及家庭狀況,要屬量刑審酌事項,尚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要件有別,其據此主張酌減云云,尚屬無據。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稱前在其父公司從事人力仲介工作 ,足見其可以正途己力謀生,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償債,且 自承其有施用大麻,可見明知大麻為法禁第二級毒品,苟流 通於外,戕害他人身心,且危害社會風氣,竟以本案大麻抵 債,且本案大麻數量及金額非低,要無可取,惟衡被告甫交 付本案大麻後未幾即自首,警方及時取回本案大麻,尚未散 播大量毒害於眾,及其前科素行,國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日租套房工作,生活自給自足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販賣 之大麻數量及價值甚高,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匪淺,尚難認 僅以前開宣告之刑即可達惕勵被告之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四、沒收:
㈠扣案本案大麻(驗餘淨重1945.78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 且為被告販賣之標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 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本案大麻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47 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係以本案 大麻抵償債務,實際並未取得財物,而其甫交付本案大麻予 陳家漢後不久,即帶同警方取回,陳家漢既未保有本案大麻 ,應不致抵銷被告所欠債務,尚難認被告業已獲取所得,自 無從就此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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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