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謙(原名方啟昌)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方柏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9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 ○○○○道○○○○道○號臺中交流道下方路旁某處,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4 萬元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而持有之。
㈡於106 年1 月2 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潔如(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已改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以106 年度偵字第20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騎樓違規停車,經警趨前攔查,方柏謙拒絕臨檢,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駕駛上開小客車飆速逃逸 ,沿途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與重陽路4 段之交岔路口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三和路3 段之交岔路口均闖 越紅燈,在國道一號三重匝道往南下五股交流道出口間,沿 線蛇行,在國道一號五股交流道匝道口,超車迫使其他車輛 讓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環路3 段之交岔路口,驟 然迴轉且沿線蛇行,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日 凌晨2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 攔停並以涉嫌公共危險罪而加以逮捕且進行附帶搜索,另經 警命一同在場之許潔如開啟其所持有之黑色手提包,而當場
在上開手提包(起訴書誤載為方柏謙之提袋)內查扣上開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方柏謙於員警尚未及發 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之實際持有人之 前,即主動坦承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為 其所有,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方柏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84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 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0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0 5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85 頁、第28 9 頁),並經證人許潔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洪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員警臨檢時駕駛上開小客車逃 逸及經警逮捕、搜索並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之 經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88頁、 第112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6 頁),且有 逮捕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警員吳洪 岳106 年1 月2 日職務報告2 份、106 年1 月2 日偵辦方柏 謙公共危險案車輛位置、行駛方向及行駛態樣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8 月2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04253號函1 份及所附之蒐證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12月20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063435700號函1 份及所附之警員吳洪岳106 年12月3
日職務報告1 份、本院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之 勘驗結果1 份、勘驗擷取圖片8 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 、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8頁、第59頁、本 院卷第89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63 頁、第187 頁至 第189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 顆扣 案可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 彈4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03813號鑑定 書、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50170號函各1 份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47頁)。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 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蛇行、闖紅燈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 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 法」。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在道路飆速行 駛,且闖越紅燈、沿線蛇行、超車迫使其他車輛讓道、驟然
迴轉,足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嘉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103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於符合該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要件,固應優先適用;如僅有「自首」 之情形,仍不能摒棄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減輕之立法本旨,一方面為獎勵犯罪 者悔過投誠;一方面為免搜查逮捕株連擬似累及無辜,就此 觀察,其所謂發覺,應指該管公務員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 何人而言。倘該管公務員僅知犯罪人為數人中之一人,而不 能特定為何人者,應認為其犯罪尚未發覺;又犯罪人在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凌晨2 時4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 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 段89號前,為警攔停以涉嫌公共危 險罪而加以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並經警命一同在場之證人 許潔如開啟其所持有之黑色手提包,而當場在上開手提包內 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等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槍枝及子彈查獲當時伊就有跟 員警說都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又證人許潔如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是員 警在追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時,被告放入伊包包內的,後來 被員警在伊包包內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87
頁至第88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再證人吳洪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們壓制被告後,有進行搜索,並有問被 告身上有無違禁物,被告並沒有告訴伊們持有槍枝;另伊們 當時認為被告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犯行時,同車的許潔如有無 教唆被告跑也不明,所以伊們當下是叫許潔如坐在地上,但 伊們看到在旁的許潔如有在抖,而且許潔如把手提包抱得緊 緊的,依據伊們執法經驗,一般人在接受盤檢的時候,東西 是不會帶下車的,而且許潔如的神情慌張,所以伊就叫許潔 如把她的包包打開,被告說「拿給他」,後面又有同事說「 打開」,許潔如是慢慢打開包包的,她要開不開的,所以伊 同事對她說「衝蝦米」,被告並沒有說包包裡有什麼東西, 許潔如將她包包打開時伊就看到槍托,伊看到包包裡面有槍 ,被告就馬上說「好啦那都是我的」,伊當場把槍取出做清 槍的動作,卸彈匣;一般處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 有槍枝或子彈案件,通常是在誰身上查到的就會認為是誰持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6 頁)。又本案查獲經過 ,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員警向許潔如問「包包有沒有 ,包包在身上有沒有... ,要嗎自己拿出,不然就是我搜。 」,被告在旁表示「沒啦,她沒有吃」等語,員警繼續搜索 被告內褲或牛仔褲內有何物品,被告仍不斷表示「真的沒有 了」,員警再次表示「有東西要自己主動拿出來」,員警說 「打開」,被告在旁說「拿給他」,員警說「衝蝦米啦(台 語)」,被告說「好啦那都我的(台語)」,員警說「帶什 麼東西(台語)」,而後員警手上拿有1 把槍,員警繼續說 「全部打開」,被告不斷說「那都是我的」,員警說「包包 拿起來」,員警將槍放置於地上,並取出彈匣,被告、員警 在旁等候,員警並通報支援等情,有本院107 年1 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所附之勘驗結果1 份、勘驗擷取圖片8 張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 。是綜上,堪認被告係於員警見到證人許潔如包包內有槍枝 時,就立即坦承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為其所有,衡 以當時該等槍枝及子彈係在證人許潔如之包包內查獲,至多 僅能特定證人許潔如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員警應尚未及發 覺該等槍枝及子彈之實際持有人係被告,被告於員警發覺其 犯行以前便立即主動坦承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 彈4 顆為其所有,應認確有符合自首之情形。
⑶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㈥另被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 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且駕駛上開小客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對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尚非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駕駛上 開小客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行為實 屬不當,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9 萬元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4 顆,經送鑑驗結果原具殺傷力,業如 前述,然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50170號函 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該子彈1 顆並非違禁物,自無 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亦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收購具殺傷力且可擊發之非 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嫌云云。
二、經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 該局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50170號函1 份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是就該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涉犯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三、就該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 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