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6號
PCDM,106,訴,30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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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鵬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續一字第5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政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政鵬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 號7 樓之6 威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榛公司)負責人,其與黃楚峰(原名 黃盛賢)、李致正3 人曾共同前往中國投資導電膠事業(下 稱投資案),因許政鵬為投資案墊支許多款項,與黃楚峰對 於墊支之金額及還款責任有所爭執,其依時任威榛公司會計 現為其配偶殷婉頤之要求,對於投資案之投資款項擬與黃楚 峰協議簽立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本票 ,其與黃楚峰相約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上午,至威榛公司 內討論投資案,於同日在黃楚峰抵達威榛公司前,殷婉頤即 先行在網路找尋協議書之範本並與律師討論後,準備協議書 2 份及本票1 本在威榛公司交予許政鵬,但因不知如何書寫 黃楚峰之姓名,遂將應由黃楚峰自行簽署之欄位留空,將協 議書併同與本票交給許政鵬許政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與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黃楚峰名義,在 協議書上偽造「黃聖賢」(應為黃「盛」賢之筆誤)署名3 枚,即協議書上「茲因債權人許政鵬(以下簡稱甲方)與債 務人『黃聖賢』(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清償甲方與乙方 合作前期代墊資金(如附件)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狀況下 共同訂定此協議書,其協議事項如后:」、「一、乙方自民 國101 年06月起至民國101 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甲方款項 共計新台幣玖佰柒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乙方『黃聖賢 』經核對後認諾。」、「立協議書人乙方(債務人)『黃聖 賢』」,並分別在前二「黃聖賢」簽名旁蓋上自己之指印2 枚,且將編號WG0000000 號本票上到期日填上101 年10月30 日、指定受款人填上「許政鵬」、金額填上新臺幣「玖佰柒 拾捌萬陸仟捌拾捌元整」後交由殷婉頤保管,待黃楚峰抵達 威榛公司之許政鵬辦公室內,殷婉頤方將協議書2 份、編號 WG0000000 號本票1 紙及印泥1 個攜入許政鵬辦公室內;許



政鵬要求黃楚峰簽立協議書、本票未果,許政鵬竟在威榛公 司辦公室內冒用黃楚峰名義,在協議書第2 頁右下角乙方( 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下,偽造「黃盛賢」署名及指印 各1 枚(前開許政鵬偽造「黃盛賢」指印共3 枚,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4 枚應予更正),因同日許政鵬黃楚峰尚與 李致正相約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飯店之咖啡廳(下稱六福皇宮 ),許政鵬在離開威榛公司前先將已偽造完成之協議書1 份 交給殷婉頤,再與黃楚峰前往臺北市六福皇宮,繼續協商投 資案,許政鵬仍持續要求黃楚峰在本票簽名,為黃楚峰所拒 ,許政鵬即趁隙在黃楚峰暫時離開座位前往廁所時,接續在 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黃盛賢」之署名1 枚,並於其 上按自己之指印1 枚偽造為「黃盛賢」之指印,並填載發票 日期為101 年10月12日後,為偽造黃盛賢簽發本票之行為, 其於翌日(13日),在威榛公司內,將編號WG0000000 號本 票1 紙交予不知情之殷婉頤;嗣於103 年5 月22日,殷婉頤 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使不 知情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核 發103 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裁定,足以生損害於黃楚峰及票 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黃楚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證人李致正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 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李致正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至49頁),惟被告 與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此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 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在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 頁、第48至49頁),惟本院並未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在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本院即無 庸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不爭執部分: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 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至4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政鵬固坦承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在威榛公司內 ,由其配偶準備協議書2 份及本票1 紙,其先在協議書上簽 署「黃聖賢」3 枚、「黃盛賢」指印2 枚,即協議書上「茲 因債權人許政鵬(以下簡稱甲方)與債務人『黃聖賢』(以 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清償甲方與乙方合作前期代墊資金( 如附件)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狀況下共同訂定此協議書, 其協議事項如后:」、「一、乙方自民國101 年06月起至民 國101 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甲方款項共計新台幣玖佰柒捌 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乙方『黃聖賢』經核對後認諾。」 、「立協議書人乙方(債務人)『黃聖賢』」,並分別在前 二「黃聖賢」簽名旁蓋上自己之指印2 枚,待黃楚峰到威榛 公司辦公室時,其與黃楚峰討論投資案及墊支款項之事,並 將前開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黃楚峰請其簽署,但其當下在整理 東西,沒有親眼看到簽名及按指印的過程,且於離開威榛公 司前往六福皇宮咖啡廳前,在威榛公司內將協議書第二頁立 協議書人乙方欄位下面已簽有「黃盛賢」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亦即該協議書上已簽有「黃聖賢」署名3 枚、「黃盛賢



」署名1 枚及「黃盛賢」指印3 枚,將前開協議書1 份交給 殷婉頤後,即與黃楚峰前往六福皇宮李致正共同討論投資 案及墊支款項等,其在六福皇宮再次請黃楚峰簽署本票,翌 日其將簽有「黃盛賢」署名1 枚、指印1 枚的本票在威榛公 司交給殷婉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101 年10月12日黃楚峰還沒來威榛公司 前,我就希望黃楚峰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因為我要給我 老婆殷婉頤一個交代,本票及協議書之「黃盛賢」都不是我 簽的,協議書一式二份是在威榛公司簽完後,一份由黃楚峰 留存,另一份我離開威榛公司前往六福皇宮前,交給殷婉頤 收存,本票則是同日下午我和黃楚峰李致正約在六福皇宮 協商投資案,當時我有要求黃楚峰簽立本票金額978 萬6,08 8 元之本票,我去上個廁所回來就看到本票簽了「黃盛賢」 在上面,指印是我的,但我沒有親眼看見黃楚峰在本票上簽 署「黃盛賢」云云。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協議書、本票上『黃盛 賢』之簽名非被告所為,且協議書上之指紋並未經2 人簽名 證明,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前揭指紋自不發生與簽名 同等之效力,故本件指紋之歸屬,顯與本件是否有偽造文書 之行為無關。協議書上記載『黃聖賢』之欄位,目的僅係識 別該協議書之乙方債務人為何人,並非用以彰顯乙方簽名之 意思,故自與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等行為無關。本票及協議 書係威榛公司殷婉頤提供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與黃楚峰簽立 協議書,並由黃楚峰簽發本件本票,被告當時並無為擔保債 權而要求黃楚峰簽發本票之意思,且被告與殷婉頤於102 年 5 月2 日結婚後,被告將公司事務交由殷婉頤全權處理,因 律師告知本票之消滅時效即將屆至,殷婉頤為避免本票之請 求權消滅,方持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 對於本票裁定之聲請並不知悉,被告自無供行使之用而要求 黃盛賢簽發本票之意圖。」。
㈢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到庭證稱略以:「我和被告、李致正先 前有在大陸投資有關導電膠的事業,被告確實為了投資案墊 款978 萬6,288 元,我們當時協議投資的公司如果有順利運 轉時,可提撥盈餘退還被告先前所墊的錢,可是我們投資的 北京異方晶源公司,雖然有營業登記但一直沒有運轉生產導 電膠。101 年10月12日當天我本來就要回臺灣,被告就找我 去威榛公司討論導電膠及墊款978 萬6,288 元,我一到威榛 公司就由殷婉頤從樓下接上去威榛公司,她帶我到被告的辦 公室,我和被告討論的過程中,殷婉頤有進出被告辦公室數



次,已不記得有和殷婉頤談過任何話,畢竟我主要是和被告 在討論事情,要談什麼也應該是被告跟我談。在威榛公司內 我不記得被告有拿發票、匯款單據給我看,因在101 年10月 12日我到威榛公司之前,被告就有拿發票、匯款單據來北京 找過我。因為當天李致正也有事要回臺灣,我們有約當天下 午去六福皇宮,我搭被告的車一起去六福皇宮赴和李致正的 約,不記得李致正是早或晚於我和被告到達六福皇宮,我們 3 人在六福皇宮也是談導電膠的事,包括連被告墊款部分應 該全盤都有談,當天一直有談到關於墊款,至於實際金額多 少,我已不記得,過程中被告有拿本票出來,至於本票上有 無記載金額,因為我沒有看所以不知道,只有看到被告把本 票放在桌上,直接要求我簽本票要求拿回墊款部分,我表示 不簽本票,他就一直說服我說這個只是給他太太一個交代, 不會拿去做什麼後續動作,就叫我簽名,我還是不簽,我不 可能同意付這978 萬6,288 元,因此本票上沒有我的字、簽 名或指印,我也沒有授權他簽我的名字,被告在講這個的時 候,李致正應該沒有在場。我後來先去廁所,李致正來廁所 時跟我說,剩下他與被告在座位時,他有看到被告自己在本 票上簽名,我再回到的座位時,就沒有再看到本票,被告也 沒有再提到要我簽本票的事,我們就繼續討論導電膠的事。 至於共同協商確認金額就是978 萬6,288 元,我已不記得是 在威榛公司內,還是在六福皇宮談的,因為李致正也是合夥 人之一,我們後來有在六福皇宮再談一次,所以應該要等李 致正來,他也要知道所有的事。我不記得在威榛公司內,被 告有給我文件要我簽名,但在六福皇宮被告有要我簽本票。 本案協議書我沒有簽過名或按指印,且在威榛公司內,被告 沒有跟我提到為了給太太一個交代,要我在文件上簽名,只 有跟我提到他的墊款什麼時候才能還給他,我是跟他說要搞 定公司的運轉,有採買設備才能還那筆錢,我在威榛公司是 不可能同意還他墊款,更何況我也沒有資金還給他。本案的 協議書,我不記得有在威榛公司或者六福皇宮看過,我真正 看到協議書,是在被告另案對我提告時,才在調查局的調查 站看到。後來我從陳秀雄那邊得知,說我有簽900 多萬元的 本票給被告,我也因此以通訊軟體『微信』質問被告,向被 告表示我沒有簽本票,也要求被告對外澄清說我沒有簽本票 給被告,同時請被告跟他太太說,不要對外說我有簽本票, 這些微信對話紀錄是10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開始至下午7 、8 時左右,我沒有剪接過,是依照實際對話截圖備份交給 調查局。微信裡提及『本票的事情請你老婆別再說,外面都 在傳我有簽900 多萬的本票給你』時間是101 年12月5 日、



『每個人都在問我』、『大哥』、『鄧也在問,李也在問』 ,鄧是指鄧家宏,李是指李致正。被告回應:『好』,我就 說『許總我跟鄧確認』、「不用打給鄧,可以直接打給我』 、『本票有跟你老婆說了,不是我簽的了嗎?好幾個人一直 問我,我家人也在問』,日期是101 年12月5 日所發生的事 ,從下午1 時07分、1 時15分、6 時10分、7 時18分、7 時 25分,我再問被告『本票有跟你老婆說了嗎?不是我簽的嗎 ?好幾個人一直問我,我家人也在問』,同一天下午7 時25 分被告回應『放心,先對帳,看我雄風投資與導電膠墊款實 際收到狀況,討論怎麼做再說,我已跟James 約8 號或9 號 碰面』,我又說『可以發個郵件給我,我發給問我的人,我 沒簽本票』,於同一天下午8 時08分,被告回應『我會處理 』均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我是照上面傳下來的,均是實際 的對話內容,沒有故意漏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6 6 頁)。參以,證人李致正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與 告訴人一起在六福皇宮,被告要求告訴人簽1 張本票,我看 了很敏感,我就去上廁所,回來後看到桌上有1 張東西,不 確定是否為本票,被告要求告訴人把一部錢退回,告訴人不 願意,認為是投資款,被告要求告訴人簽1 張本票,我說你 們慢慢聊,我離開,我回來後看到桌上一張東西寫了一大堆 ,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這時兩人都沒有再講話了,後來我 們3 個到戶外抽煙,抽完煙被告就先走了,告訴人是不會抽 煙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40頁);檢察官 續提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問證人李致正有看過本 票時,其證稱:「當時沒有。」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 第51號卷第40頁)。比對勾稽證人黃楚峰李致正之上開證 詞,有一共同點即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的要求告訴人清償 款項部分,告訴人是認為是投資款所以沒有清償的必要,從 而,告訴人證稱其向被告說:「要搞定公司的運轉,有採買 設備才能還那筆錢,其在威榛公司是不可能同意還他墊款, 更何況其也沒有資金還給他。」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準此,告訴人既無意願也無資力清償被告所要求的款項九 百多萬元,則告訴人焉有可能在附表一所示協議書與附表二 所示本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承諾願清償被告九百多萬元 款項之理?
⒉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在卷 足憑(文件原本均見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偵查卷第75頁 證物袋;文件影本就協議書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 第21至22頁、本票部分見同卷第7 頁)。檢察官將上開協議 書與本票暨相關文件送鑑,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4 年4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 號鑑定書鑑定 結果為:將「(一)本票(票號WG0000000 )原本1 紙;其 上簽章欄『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甲1 類筆跡。(二)債權 人許政鵬與債務人黃聖賢之協議書原本1 紙;其上乙方債務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之『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甲2 類筆跡 。(三)黃盛賢103 年8 月7 日庭寫筆錄原本1 紙、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原本4 份、申辦 玉山銀行中友百貨聯名卡專用申請書原本1 份、慶豐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 本1 份、傳真資料1 紙、太陽VICA白金卡申請書原本1 份、 新光三越白金卡申請書原本1 份、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原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三越VISA金卡申請書原 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陽金卡VICA申請書原本1 份、 台新銀行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原本1 份、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原本2 份、風城聯名卡申請書原本1 份;其上『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其鑑定結果: 甲1 、甲2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97 號卷,下稱「偵字第11697 號卷」,第42 至43頁),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上之「黃盛賢」的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是以,證人即告 訴人黃楚峰證稱協議書及本票上係遭他人偽造署名,其並未 在上開文件上有何簽名之行為,並非無稽。
⒊再本案協議書、本票上之指紋為確認由何人所為,業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送交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4 日刑紋字第104007224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協議書 上指紋均為被告所為,本票上之指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 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前開鑑定書記載:「送鑑本票、協議 書上計有指紋5 枚(編號1-1 指紋位於本票上,編號2-1~2- 4 指紋位於協議書上),經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1~2-4 指 紋分別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許政鵬指紋卡左食指、左食指、 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1-1 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 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697 號 第58頁)。次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5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 號鑑定書,將「送鑑資料及 分類:(一)本票(票號WG0000000 )原本1 紙;其上指紋 編為甲類指紋。(二)債權人許政鵬與債務人黃聖賢之協議 書原本1 紙;其上4 枚指紋依標示分別為乙1 至乙4 類指紋 。」為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一、甲類指紋與乙1 至乙 3 類指紋相同,均與協議書上『許政鵬』簽名處所捺乙4 類



指紋不同。」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 偵續字第38號卷第83頁)。可知協議書上「黃聖賢」、「黃 盛賢」上之指紋及本票上指紋係相同,惟與協議書上「許政 鵬」之指紋不同。前開2 次鑑定結果似有不同,此節業經負 責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證人鄭家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不同不見得不是,因為人有10指頭,且因為我們調查局沒 有存檔,所以許政鵬簽名處的指紋若是另外一個指頭代印的 話,可能就會不一樣;刑事局認協議書上之編號2-1 至編號 2-4 分別係許政鵬左食指、左食指、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 同,是因編號2-3 為許政鵬之右拇指指紋,且編號2-3 為許 政鵬簽名處之指紋,才認為「本票上之指紋與協議書上3 個 指紋相同,與協議書上之許政鵬簽名處之指紋不同」,因此 我們對於刑事局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 一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57至58頁) 。又經負責前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之證人石豐榮在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因我當時是拿本票跟指紋卡比對,不是用本 票跟協議書上的指紋去比對,以致無法比對,經當庭以鄭家 賢提供甲類(即本票上指紋)與乙1 (即協議書第1 頁最上 方上「黃聖賢」指紋)指紋比對,鄭先生的資料上所點出之 特徵點有15個相符,如一個指紋有15個特徵點相符,是可以 確認為同一指紋等語(見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59頁)。足認 前開2 鑑定書並無衝突,均認協議書、本票上之指紋均為被 告所為,堪可認定。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前開關於協議 書、本票上其均未有按捺指印之證詞,信有而徵,堪以採信 。
⒋次查,證人即被告配偶殷婉頤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和被告 於102 年5 月3 日登記結婚,101 年10月間我們已經在交往 中為實質上夫妻關係,導電膠投資款980 幾萬元都是被告投 資的錢,因為黃楚峰沒有在9 月底匯錢過來,本來10月5 日 威榛公司要發薪水但是公司已經沒有錢,我10月多才用房屋 去增貸175 萬元給威榛公司;我覺得沒有憑據卻一直為了導 電膠投資匯款有些奇怪,故先於101 年9 月底,在威榛公司 有先跟被告提應該要請黃楚峰來簽協議書,再於10月5 日在 威榛公司和被告說一定要找黃楚峰簽協議書,同時也聯絡律 師,律師建議最好要有錄影錄音、協議書及本票;我是在10 月10日或11日去買本票的,10月12日是被告邀請黃楚峰來威 榛公司的,於10月12日上午黃楚峰來威榛公司前,我將協議 書2 份交給被告,被告在協議書上以手寫「黃聖賢」3 次, 並將被告應該自己手寫部分填寫完成,我同時將整本本票交 給被告填寫待被告填寫完成,並將黃楚峰應簽名及發票日期



101 年10月12日之欄位留空,這填寫的過程,我有當場親眼 看到,再將協議書2 份及本票交回給我時,我才將本票自本 票本撕下,待黃楚峰來到威榛公司辦公室時,我連同協議書 2 份、本票1 張及圓形印泥拿進去被告在威榛公司的辦公室 交給被告,再對著被告及黃楚峰說「那個要蓋喔要蓋章」, 因為當時我只是個會計,加上被告有些強勢,所以我就沒有 留在被告辦公室內看黃楚峰在協議書、本票上簽名蓋章;因 為被告辦公室是以玻璃隔間,所以出去後我就隔著玻璃看得 到黃楚峰及被告,黃楚峰是背對著我,所以我的視線上被黃 楚峰的身體擋住,只看得到黃楚峰在桌上翻文件,但看不到 黃楚峰桌上的文件是協議書還是本票,被告則是在整理東西 ,加上玻璃隔間並非氣密窗,只是一般玻璃沒有弄隔音,可 以在辦公室外面聽到被告要求黃楚峰簽文件,黃楚峰沒有回 應,好像在對金額,雖然黃楚峰有拿筆在桌上寫東西,但無 法確定是在哪個文件上寫,也無法確定是在寫什麼,因為我 看不到文件的內容,也沒有看到黃楚峰有用印泥在按東西, 他們有在辦公室聊天一下,不久就突然起身要離開,當時我 還只是覺得他們在聊聊,怎麼可能簽這麼快,他們停留在辦 公室的時間不長約10幾分鐘而已,他們從辦公室出來,被告 就把一份協議書交給我,我還有問被告說:「那本票呢?」 ,被告就回我去六福皇宮再簽,被告就將我方才拿進辦公室 的印泥與本票帶離威榛公司,被告與黃楚峰會議過程中除了 我曾經進出辦公室外,沒有其他人進入過辦公室;隔天,被 告來上班時,就將本票1 紙交給我,該本票右下角有「黃盛 賢」簽名及指印,嗣後,101 年10月30日黃楚峰還是沒有依 約還款,到了同年11月多時,我本來想拿本票去聲請裁定, 威榛公司法律顧問徐律師有來公司告訴我說「許政鵬沒親眼 看到他(即黃楚峰)簽欸」,然後徐律師說簽本票這種東西 一定要親眼看到,並表示:「如果沒有親眼看到,我覺得這 張本票會有問題」,我問被告為何沒有看到黃楚峰親自在本 票上簽名,被告回說:「我那時候去上個廁所,我回來,可 是那時候他就簽好了」,被告自己也很擔心不知是誰簽了這 張本票,所以101 年11月也不敢去聲請本票裁定,後來本票 就由徐律師帶回律師事務所保管,我和被告向調查局提出告 訴,也就沒有再提過本票的事;一直到了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間,被告還有前往北京要向黃楚峰追討投資案的墊款 ,但是還是沒有追討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7 頁、第209 頁、第265 至301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黃楚 峰前來威榛公司不久,被告與黃楚峰一同離開威榛公司時, 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1 件予證人殷婉頤保管,被



告前往六福皇宮後,於翌日在威榛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予證人殷婉頤保管之情,被告與證人殷婉頤的供證均相 一致,顯見證人殷婉頤所準備之協議書、本票,由證人殷婉 頤交付被告時,尚無「黃盛賢」署名及指印,在被告與黃楚 峰在威榛公司辦公室,且無其他第三人接觸協議書時,於被 告與黃楚峰一同離開威榛公司時,被告交付之協議書其上已 有「黃盛賢」之簽名及指印,復於被告將本票攜往六福皇宮 後,翌日在威榛公司交付證人殷婉頤本票時,其上亦有「黃 盛賢」之簽名及指印。復且,參諸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4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43215510號鑑定 書,已排除協議書上「黃聖賢」、「黃盛賢」之簽名為黃楚 峰所為;又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4 日刑 紋字第104007224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5 年5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 號鑑定書並確 認協議書及本票上之指紋均為被告所有,顯見偽造完成之協 議書、本票均僅有被告及黃楚峰可能接觸製作,既已排除黃 楚峰,又確認協議書、本票上之指紋均為被告所有,是以協 議書上「黃聖賢」3 枚、「黃盛賢」1 枚及本票上「黃盛賢 」1 枚之簽名,即為被告所偽造,至為明確。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已載有告訴人黃楚峰於101 年12月5 日知悉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本票時,曾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應對其配偶殷婉頤及 其他人說明。以下以「黃」表示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許 」表示被告,依序如下:
⑴10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07分至同日下午6 時10分(見10 3 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下稱「他字第3782號卷」,第83 頁)
黃:「本票的事請妳老婆別再說,外面都在傳我有簽900 多萬的本票給你」、「每個人都在問我」、「大哥」、「 鄧也在問,李也在問」。
許:「好」。
黃:「許總」、「我跟鄧確認」。
⑵101年12月5 日下午7 時18分至翌(6)日下午3 時52分( 見他字第3782號卷第84至86頁)
黃:「不用打給鄧」、「可以直接打給我」、「許總」、 「本票有跟你老婆說了,不是我簽的了嗎」、「好幾個人 一直問我」、「我家人也在問」。
許:「放心。先對帳看我雄風投資與導電膠墊款實際收到 狀況。討論怎麼做再說。我已跟james約八號或九號碰面 」




黃:「可以發個郵件給我,我發給問我的人,我沒簽本票 」、「謝謝」、「許總」。
許:「我會處理」。
黃:「我收到存證信函了」、「好像本票的」、「你寫我 欠你900多萬」、「你說我有簽本票」。
可知告訴人黃楚峰得知被告配偶即證人殷婉頤持有其名義之 本票時,即極力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並要求被告應出具 證明供其對外澄清。反觀,被告對於告訴人黃楚峰否認本票 係其親簽乙事,未見有任何反問告訴人黃楚峰之質疑,甚且 表示「我會處理」等語,已有默示知悉本票非告訴人黃楚峰 所簽發之情,當無疑義。
⒍準此,依前開⒈至⒌所載,足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 未經黃楚峰之授權同意,自不得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簽 署「黃聖賢」、「黃盛賢」之簽名及指印,竟利用不知情之 殷婉頤為其準備協議書、本票,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在威 榛公司內,趁黃楚峰前來開會之過程,在協議書上偽造「黃 聖賢」簽名3 枚、「黃盛賢」簽名1 枚及「黃盛賢」指紋3 枚,並於威榛公司內將協議書1 份交付殷婉頤;於同日下午 在六福皇宮內,基於同一犯意,趁隙於黃楚峰前往廁所時, 在本票上偽造「黃盛賢」之簽名及指紋各1 枚,復於翌(13 )日在威榛公司將本票1 紙交付殷婉頤,且由不知情殷婉頤 持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黃 楚峰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實堪認定。
⒎對於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協議書上記載「黃聖賢」之欄位,目 的僅係為識別該協議書之乙方即債務人為何人,且指紋未 經二人簽名證明,是以「黃聖賢」之簽名及指紋均與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偽造文書行為無關云云。然查, 協議書上載有「黃聖賢」之欄位分別為「茲因債權人許政 鵬(以下簡稱甲方)與債務人『黃聖賢』(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就清償甲方與乙方合作前期代墊資金(如附件) 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狀況下共同訂定此協議書,其協議 事項如后:」、「一、乙方自民國101 年06月起至民國 101 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甲方款項共計新台幣玖佰柒捌 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乙方『黃聖賢』經核對後認諾。 」、「立協議書人乙方(債務人)『黃聖賢』」(見他字 第3782號卷第21至22頁)。前開簽名欄位除係表示協議書 上之乙方為何人外,尚有依其前後文義使「黃盛賢」簽名 確認該協議書文義限制之情形,況前開二欄位除有「黃聖 賢」簽名外,尚有偽造之指印在其上,並且依其文義均有



使黃楚峰受協議書之拘束,衡諸常情在簽名旁按指印,即 係表示該簽名之人所為,已特定係簽名之人之指印,並有 加強確認簽名之意思。前開第三欄位係「立協議書人」該 簽名本即在協議書之最後,簽名本即係表示有意受協議書 所載全部內容拘束之意思。另被告在「黃盛賢」上之指印 ,亦印於協議書文末之立協議書人欄位,且在「黃盛賢」 簽名旁,依其客觀情況,均足使第三人認知係「黃盛賢」 所為之簽名及指印,目的在表示「黃盛賢」有受協議書所 載文義限制之意思表示甚明。況被告係具有企業管理碩士 之學歷背景,並自陳在文件上按指印之意思,且在簽名旁 按指即係該簽名之人按指印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09 頁) 。顯見,協議書上之「黃聖賢」簽名、指印均有使人認為 協議書係「黃盛賢」所為,而為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準 此,辯護人之上開辯解,自不可取。
⑵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根據卷附101 年10月12日錄音譯文7 分54秒至8 分00秒中,黃楚峰曾清楚提及978 萬,緊接著 即有喀啦喀啦之按筆聲,之後即有5 秒鐘之靜默(8 分00 秒至8分05 秒處),當時諒即黃楚峰將本件協議書上所載 之金額念出並於協議書上簽名,益徵本件協議書上「黃盛 賢」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而係黃楚峰所親簽。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已到庭證述:該日是被告邀約前往威榛 公司討論之事項,即係為了導電膠及墊款978 萬6288元之 事由如前。是以過程中由證人即黃楚峰提及978 萬之事乃 屬當然,至於錄音中有「喀啦喀啦」之按筆聲,但無從確 認乃係告訴人黃楚峰在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況協議書上 之「黃盛賢」簽名非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所為,業經鑑定 確認如前。再者,被告自陳其當時正在整理東西,並未看 見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簽署協議書之過程(見106 年度偵 續二字第7 號卷第62頁)。衡諸常情,一般債權協議書影 響權利關係甚鉅,況本案之協議書係涉及978 萬餘元之權 利事項,被告竟未關心告訴人黃楚峰簽署過程,殊難想像 。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殷婉頤業已到庭證述:其無法確認黃 楚峰是否確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乙節,並說明其將協議書及 本票攜入威榛公司辦公室內,離開時該辦公室內僅有被告 與黃楚峰並無其他第三人等語如前,益徵被告與其妻殷婉 頤均明確供證其等不知告訴人是在何等文件上簽名,則辯 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在被告辦公室洽談 過程之錄音與譯文(見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49至 54頁),欲證明協議書係告訴人黃楚峰所親自簽名云云, 即不足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黃楚峰固然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然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輕易刪除部分紀錄,核諸黃楚 峰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6 頁) ,亦有經過刪減之情形,足徵黃楚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是 否與實際之對話相符,顯有疑義云云。然辯護人所提對話 紀錄係101 年9 月28日與前開黃楚峰所提之對話紀錄係10 1 年12月5 日,二者時間上並不相同,自無從直接證明前 開101 年12月5 日之對話紀錄有所偽造。且101 年9 月28 日對話紀錄是否確有偽造之情形,亦未經調查確認,辯護 人所指對話紀錄為偽造,係以101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54 分先傳送:「Dear Miller,我已決定不再參與中威友誠的 股東,公司如果你不要,我可以拿下。以後需要Boe 項目 以抽佣模式,請告知公司是否需要我拿下,謝謝!也祝您 中秋快樂!」、下午5 時10分傳送:「那就要麻煩你拿下 了,到時接單給中威友誠時再談佣金,好嗎?」等情,依 其對話無從得知有其所稱:「被告表示欲拿下公司之對話 紀錄經過刪除,否則不可能會有先詢問被告是否欲繼續投 資公司後,又馬上說要麻煩被告拿下公司之對話記錄」云 云,然無法排除前開2 則訊息中,雙方另有以其他方式進 行對話等情,自無從認定黃楚峰確有偽造前開對話紀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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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