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凱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呂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9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葉時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價值新臺幣(下 同)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1 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附近巷 口,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時坤,並收取其交付 之價金3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於105 年7 月20日晚間8 時38分許,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坤誼洽談毒品交易 事宜,約定交易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 間9 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附近,將甲基安非 他命約1 公克交予陳坤誼,並收取其交付之價金1,000 元而 完成交易。
㈢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47分許,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葉時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約
定交易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近中午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某處,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葉時坤,並收取其交付之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於105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50分許,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葉時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約 定交易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近中午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某處,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葉時坤,並收取其交付之價金300 元而完成交易。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葉時坤、陳坤誼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 告呂智凱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 條之2 或 之3 所定情事,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供述證明力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 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 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 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 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 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 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 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 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葉 時坤、陳坤誼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其等於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 皆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俾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 ,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 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當可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 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6 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一 〈下稱訴字卷一〉第119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同案號 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申登人游銘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括號內警員所為文字註記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 等證詞及註記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證據,則對其證據能 力,自毋庸再行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時坤 、陳坤誼為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之對話,並於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時、地與葉時坤、陳坤誼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都是和葉時坤、陳坤 誼一起合資向綽號「阿平」之男子購買毒品,並不是我賣毒 品給葉時坤、陳坤誼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㈢、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部分 ⒈被告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分別於 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時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葉時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就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價格達成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約定內 容,再於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時、地,與葉時坤見 面,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時坤,並收取葉時坤 交付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葉時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38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 頁至第17頁、訴字卷一第387 頁至第388 頁、第398 頁至第 400 頁),參以被告自陳葉時坤為其鄰居,自小即有往來( 見訴字卷一第114 頁)及其等於案發時尚有如附表一、三、 四所示之密切電話往來等節,堪認其等確為朋友關係,且無 恩怨仇隙,證人葉時坤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販 毒之動機或必要。
⒉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前經警方實施通 訊監察,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117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持用該門 號於105 年7 月7 日、9 日、24日及28日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葉時坤之對話錄音後,結果如附表一、三 、四所示(見訴字卷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 152 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觀諸上開 勘驗內容,被告與葉時坤於對話時僅透過諸如「你那邊有沒 有」、「處理一下」、「700 」、「500 」、「300 」、「 1000」「1 個」等簡短字句,即可瞭解彼此意思,就所談論 之事項已然有刻意低調、隱諱之默契,更有於相約碰面時唯 恐遭家人發現之違常情形(見附表一編號A1-3、附表三編號 A5-5部分勘驗內容),凡此均顯與現今毒品交易者,儘可能 不於通話中提及具體細節,僅相約見面詳談或以彼此間心照 不宣之話語溝通,避免罪證遭查獲之常情相符,且被告於警 詢時即對其與葉時坤之上開對話內容均係有關毒品交易一節 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 正背面),足認證人葉時坤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葉時坤均係合資向「阿平」購買毒品, 先由其取得自己向「阿平」購買之毒品,再搭乘「阿平」駕 駛之車輛一同至約定地點,由「阿平」親自將其餘毒品交予 葉時坤,並收取葉時坤交付之價金云云。然查: ⑴綜觀被告於本案初始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任何有 關與葉時坤或陳坤誼合資購買毒品等顯然有利於己之辯解( 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他字卷第42頁),反於警詢時供稱 :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在談論毒品交易的事情,但是他們 (指葉時坤、陳坤誼)一直要騙我,想要免費跟我拿毒品等 語(見偵卷第8 頁),顯然係以毒品賣家之身分自居,則被 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證人葉時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㈠、㈢ 、㈣所示時、地,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更證稱:我不是 跟阿凱(即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 跟他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他字卷第16頁 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其不曉得被告係向何人拿 取毒品,且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時,現場並無其他人存在, 對於被告自稱搭乘「阿平」所駕車輛抵達現場,由「阿平」 與其完成交易並不知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1 頁),是依 證人葉時坤歷次所述,顯然無從證實被告合資購買之說詞,
又證人葉時坤與被告既為朋友關係,茍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衡情自無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始終予以否認之理。 再者,觀諸附表一、三、四所示被告與葉時坤之對話,並無 關於合購毒品之討論,反於附表一、三中見被告向葉時坤表 示「反正你湊個整數不行喔」、「你湊個整數啊」、「你有 辦法湊起來1000嗎」等語,顯係要求葉時坤自行湊足整數之 購毒價金而非合資購買。從而,被告空言所辯,已不足採信 。
⑶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 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 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 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 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 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 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 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 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縱認葉時坤本案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輾 轉透過被告以整數金額向上游毒販取得,亦因被告調貨之行 為具有利用擴張毒品交易之方式,以維持其自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豁免於販賣毒品之責,而無 從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 坤誼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約 1 公克交予陳坤誼,並收取其交付之價金1,000 元等情,業 據證人陳坤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21頁正背面、訴字卷二第34頁),酌以被告及陳坤誼均稱 彼此沒有仇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4 頁、他字卷第21頁背 面),且證人陳坤誼於警員提示其與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 、22日、23日及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何次有交易成功 時,答稱祇有7 月20日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8頁), 足認證人陳坤誼係據實陳述,並未有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攀
誣被告販毒之情形。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持用上揭門號於105 年7 月20日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之陳坤誼之對話錄音後,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觀 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與陳坤誼於對話時僅透過「還你 1 千塊啊」一語,便能瞭解彼此意思並立即相約見面,雙方 對於通話之目的及應答充滿默契,核與上述透過電話洽談毒 品交易之情形相同,而被告於警詢時對其與陳坤誼間如上之 對話內容係有關於毒品交易乙節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 ),堪認證人陳坤誼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其與陳坤誼亦係向「阿平」合資購買毒品,同 樣由其先行取得自己向「阿平」購買之毒品後,再乘坐「阿 平」駕駛之車輛抵達交易地點,由「阿平」親自將其餘毒品 交予陳坤誼,並收取陳坤誼交付之價金云云。惟證人陳坤誼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見偵卷第18 頁至第19頁、他字卷第21頁正背面、訴字卷二第34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稱:我不是跟阿凱合資購買,也不是 請他幫我買,我是跟我的朋友「阿雲」一起出錢向被告買毒 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顯見陳坤誼認為被告即為毒品 賣家,而無述及任何被告所謂合資向「阿平」購買毒品之事 。再者,證人陳坤誼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辯護人主詰問時, 先係證稱雖有與被告於電話中洽談毒品交易,但最後因為雙 方找不到彼此所在地點而未能實際完成交易云云(見訴字卷 二第31頁至第32頁),然隨後經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時即改 口坦稱:(問:你方才說為了要保護你自己,所以要說被告 沒有賣毒品給你,是什麼意思?)因為事情已過了一段時間 ,我想過正常生活;(問:被告是否有賣毒品給你?)我簡 單講,剛剛提示給我看的偵訊筆錄,我當時跟檢察官講的都 是事實,我確實有跟被告拿到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頁 ),是如陳坤誼確有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則殊難想像 其會選擇予以隱瞞,而僅以未完成交易之說詞迴護被告之可 能。況陳坤誼如附表二所示對話中,係向被告表達願以1,00 0 元購買毒品,被告對此金額亦未回應不同意見,顯與祇能 提出300 元或500 元而遭被告要求湊足1,000 元之葉時坤有 所不同,自難認被告有何再與出價已達該1,000 元門檻之陳 坤誼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需要。是以,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毒 品予陳坤誼,亦不足採信。又即認陳坤誼本案向被告所購得 之毒品,係間接透過被告向上游毒販取得,亦無從解免被告 販毒罪責,理由已如前述,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販毒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難以究其原
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 葉時坤、陳坤誼所為均係有償毒品交易,復無從證明確屬合 資購買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仍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4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 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5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於102 年5 月7 日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私利 ,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 時坤、陳坤誼共4 次,使毒品流通愈加猖獗,足已敗壞社會 治安,實無可取;又矢口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等犯後態度為 其量刑上如何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賣毒品數量之多寡及於警詢中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家境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 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 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 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 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 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 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本案被告所犯4 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動 機、手法相同,販售對象亦僅限於葉時坤、陳坤誼2 人,依 上開說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可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爰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 被告所犯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 ,係游銘憲申辦予被告使用,並供被告用於事實欄一、㈠至 ㈣中與葉時坤、陳坤誼聯絡毒品交易,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之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向葉時坤、陳坤誼收取現金300 元、1,000 元、500 元、30 0 元,業經認定如前,均屬於被告本案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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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1-3錄音勘驗結果(A 為被告,│
│ │B 為葉時坤,見訴字卷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311 頁│
│ │至第31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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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105年7月7日凌晨1時39分15秒) │A:找我喔?(台語) │
│ │(此通話無人接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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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105年7月7日凌晨1時41分49秒) │A:喂?你有找我? │
│ │B:沒有啊(台語)。 │
│ │A:你有打給我不是嗎?(台語) │
│ │B:嗯啊。 │
│ │A:嗯啊。 │
│ │B:你那邊有沒有? │
│ │A:怎樣?可以啊(台語)。 │
│ │B:有沒有? │
│ │A:等一下喔,打LINE(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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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編號(105年7月7日凌晨1時51分2秒) │A:你說多少? │
│ │B:蛤? │
│ │A:你說多少? │
│ │B:我這邊不曉得……700 ,那一天給你用了好百塊錢。 │
│ │A:什麼東西? │
│ │B:……。 │
│ │A:反正你湊個整數不行喔? │
│ │B:蛤? │
│ │A:你湊個整數啊。 │
│ │B:好,整數有啊。 │
│ │A:好好好(嗣對旁邊之人說:我不知道【台語】) │
├───────────────────┼─────────────────────────┤
│A1-3(105年7月9日上午11時1分48秒) │B:喂? │
│ │A:喂,我在你(家)樓下了(台語)。 │
│ │B:在哪邊(台語)? │
│ │A:ㄟ,小條巷子這條(台語)。 │
│ │B:來大條這條啦(台語)。 │
│ │A:靠腰啦,好啦好啦(台語)。 │
│ │B:小條那邊我媽在那(台語)。 │
│ │A:好好(台語)。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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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8錄音勘驗結果(A 為被告,│
│ │B 為陳坤誼,見訴字卷一第152 頁至第15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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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1(105年7月20日晚間8時38分25秒) │B:你知道我是誰嗎? │
│ │A:你誰? │
│ │B:小胖啦。 │
│ │A:嗯,小胖。 │
│ │B:你忘記我了?你知道哪一個嗎?現在方便嗎? │
│ │A:在哪裡啊? │
│ │B:在家裡啊! │
│ │A:喔。 │
│ │B:沒關係,看你哪邊比較近,我這邊是有機車啦,你不 │
│ │ 要叫我跑到那麼遠就好了。 │
│ │A:不要跑到那麼遠喔?就那個啊? │
│ │B:哪個? │
│ │A:三峽,白色大橋那邊你知道嗎? │
│ │B:太遠了啦,厚。 │
│ │A:火葬場勒? │
│ │B:火葬場,可以可以。 │
│ │A:啊是多……? │
│ │B:就……還你一千塊啊。 │
│ │A:好啦好啦。 │
│ │B:我現在馬上過去的話應該差不多20分鐘會到吧。 │
│ │A:好,OK。 │
│ │B:還是我快到時打給你? │
│ │A:好,OKOK。 │
│ │B:你不要再拖時間了,拜託一下。 │
│ │A:好,OK。 │
│ │B:掰掰。 │
│ │A:掰掰。 │
├───────────────────┼─────────────────────────┤
│B1-2(105年7月20日晚間8時54分40秒) │B:我現在在頂埔國小了。 │
│ │A:喔好啊(台語)。 │
│ │B:你多久會到(台語)? │
│ │A:快到了快到了(台語)。 │
│ │B:喔好,我直接在那邊等你就好了(台語)。 │
│ │A:喔好(台語)。 │
│ │B:喔好,掰掰(台語)。 │
├───────────────────┼─────────────────────────┤
│B1-3(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4分55秒) │B:喂? │
│ │(電話即掛斷) │
├───────────────────┼─────────────────────────┤
│B1-4(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5分42秒) │A:喂,朋友,你前面有個橋,你知道嗎(台語)? │
│ │B:嗯。 │
│ │A:嘿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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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5(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25分18秒) │A:你……(台語)? │
│ │B:蛤? │
│ │A:你騎你的摩托車喔(台語)? │
│ │B:騎我朋友的啦(台語)。 │
│ │A:你們兩個喔(台語)? │
│ │B:跟我女兒啦(台語)。 │
│ │A:喔。 │
│ │B:厚,你在神秘什麼啦(台語)。 │
│ │A:我沒神秘,我在前面這個紅燈停著而已,我紅燈過去 │
│ │ 就看到你了(台語)。 │
│ │B:喔好啦(台語)。 │
├───────────────────┼─────────────────────────┤
│B1-6(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40分33秒) │B:喂。 │
│ │A:喂,三樹路啦(台語)。 │
│ │B:對啊,三樹路對啊(台語)。 │
│ │A:右轉。 │
│ │B:我現在右轉就對了(台語)。 │
│ │A:好(台語)。 │
│ │B:我現在再迴轉一點(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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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7(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41分56秒) │B:喂。 │
│ │A:喂。 │
│ │B:我現在是看到三樹路,右轉進去? │
│ │A:對啊,你有看到旁邊在賣東西嗎? │
│ │B:右轉,一直騎下去? │
│ │A:沒有,旁邊有一個在賣土司的? │
│ │B:什麼土司? │
│ │A:沒有嗎? │
│ │B:沒有啊,這整條路都是民宅,哪有? │
│ │A:你有沒有看到路標? │
│ │B:我現在是騎三樹路,往右邊進去嗎? │
│ │A:對啊,那邊有長城金紙店,有看到嗎? │
│ │B:等一下,我繼續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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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編號(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43分16秒) │B:喂。 │
│ │A:喂。 │
│ │B:現在都沒看到,只看到房子而已啊(台語)。 │
│ │A:啊你在什麼路啦(台語)? │
│ │B:三樹路啊。 │
│ │A:幾號(台語)? │
│ │B:現在幾號喔?……只看到工廠跟住家而已,200 幾巷 │
│ │ 也(台語)。 │
│ │A:厚,我不知道你到底在(台語)。 │
│ │B:厚。 │
│ │A:等一下,你到底在哪裡啊(台語)? │
│ │B:這裡幾巷,我看一下,196號(台語)。 │
│ │A:喔好(台語)。 │
├───────────────────┼─────────────────────────┤
│B1-8(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40秒) │B:喂。 │
│ │A:到了。 │
│ │B:我在橋這裡,十字路口這裡(台語)。 │
│ │A:你是過來這邊還是在那個往板橋那邊(台語)? │
│ │B:我現在這個(台語),這什麼地方,這邊算柑園喔? │
│ │A:喔好(台語)。 │
│ │B:好,三樹路這邊的頭(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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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1至A5-6錄音勘驗結果(A 為被告,│
│ │B 為葉時坤,見訴字卷一第145 頁至第15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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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1(105年7月24日凌晨0時47分41秒) │B:喂? │
│ │A:喂……拿(聽不清楚)要做什麼(台語)? │
│ │B:在玩電動啊(台語)! │
│ │A:喂,你有要找我嗎?現在我要過去了(台語)。 │
│ │B:蛤,你現在要出來(台語)? │
│ │A:嘿啊。 │
│ │B:喔。 │
│ │A:你要講有,不要說沒有也(台語)。 │
│ │B:喔,有啊(台語)。 │
│ │A:他喔(台語)? │
│ │B:今天沒辦法啦(台語)。 │
│ │A:你再說一次(台語)? │
│ │B:拿了500好了(台語)。 │
│ │A:好,我到了打給你(台語)。 │
│ │B:另外我再……(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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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2(105年7月24日凌晨1時22分31秒) │A:(在和旁邊的人說話:是啊,我剛在旁邊看你一直想 │
│ │ 說不趕快回去,我在替你著急也……真的咩,歹交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