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金
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卷內第三十三頁之委託書、第三十四頁之切結書、第一百一十三頁之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秀金前因其父簡長根(民國89年5 月12日死亡)遺產中之 耕地承租權補償金分配問題,與其姊簡淑娟、簡雅惠有所糾 紛,經簡淑娟、簡雅惠向本院訴請簡秀金返還代收款,本院 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案件審理(業於105 年10月25日 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630號案件審理 中)。嗣簡秀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偽造簡淑娟、簡雅惠之簽名於①「102 年7 月4 日之 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之切結書」、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上,均用以表示簡淑娟、簡雅惠同意「上開 補償費分為3 等份,1 份由簡長根繼承人6 人共有,1 份為 簡長根胞妹簡嘉儀所有,1 份為簡秀金祖父簡福輝及叔叔簡 長杉共有」、「補償金相關配置全權委由簡秀金處理」等情 ,再將①②檢附於民事答辯狀而於104 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 出而行使之,及將③檢附於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而 於105 年2 月2 月開庭時當庭提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 於簡淑娟及簡雅惠。
二、案經簡淑娟、簡雅惠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6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秀金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偽造簡淑娟、簡雅惠的簽名云云。而辯護人則為 被告置辯略以:
⑴簡淑娟、簡雅惠雖否認①「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 、②「102 年7 月22日之切結書」、③「100 年7 月30 日切結書」上其等印文為其等所蓋,然承認為其等之印 鑑章;但①「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③「100 年 7 月30日切結書」均附有印鑑證明,又依當時規定僅限 本人持印鑑章始可申領印鑑證明,是應為簡淑娟、簡雅 惠提供印鑑證明並蓋上開印文;
⑵簡淑娟、簡雅惠就被告是否代為保管其等印鑑章、被告 是否歸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否為其等所申領,所述有 疑,足認其等所述不實;
⑶簡淑娟、簡雅惠如於103 年5 月間收受補償金額時認為 過少,豈有不即時爭執,卻拖延至104 年7 月間方提告 之理?顯與常情相違;
⑷證人即被告之姊簡莉蓉、被告之母簡卓雲娥均證稱上開 ①②③文書上簽名為簡淑娟、簡雅惠親簽;
⑸證人即被告姑姑簡嘉儀證稱有自被告處領受700 萬元之 補償金;
⑹被告於代辦耕地承租權補償金申請文件時,無須蓋用印 鑑章,自無保管簡淑娟、簡雅惠印鑑章之必要; 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以「字跡內有無碳粉痕」判斷簽名 是否真正,然證人簡卓雲娥、簡莉蓉均稱①②③文書上 簽名為其等親簽,但其等簽名字跡內亦有碳粉痕,是該 判斷標準並不合理;
⑻被告將補償金分成三等分後,將三分之二分予長輩,再 就三分之一由簡卓雲娥等6 人一同分配,並無使自己獲 得較高利益之情,自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云云。
二、經查:
㈠簡長根(已歿)與簡卓雲娥婚後育有被告簡秀金(四女 )、告訴人簡淑娟(長女)、告訴人簡雅惠(次女)、 簡莉蓉(三女)、簡淑汝(五女)。簡長根生前為「鶯 尖字第1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段 257 、260、260-1、260-2地號等4筆土地之承租人,簡 長根於89年5 月12日死亡後所遺留財產與上開租約之耕 地承租權由簡卓雲娥及上開5名子女共6人(下稱簡卓雲
娥等6 人)按比例共同繼承。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林麗琬 為終止租約,將耕地出賣第三人,於102 年間通知簡卓 雲娥等6 人,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項規定,於補償簡卓雲娥等6人後協議終止上開 租約,為此簡淑娟、簡雅惠乃委託簡秀金處理與林麗琬 間上開租約終止、協商補償金數額與領取補償金事宜。 簡秀金於102年7月間,已代簡淑娟、簡雅惠、簡卓雲娥 、簡莉蓉、簡淑汝等5 人與林麗琬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 。嗣簡秀金於102年9月間,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上開租 約承租人變更與終止租約登記後,並兌現林麗琬交付、 作為補償之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支票1紙。嗣簡 秀金交付簡淑娟、簡雅惠各17萬元,簡淑娟、簡雅惠向 簡秀金請求其餘補償費未果,乃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主 張簡秀金應返還代收款,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案件審理,業於105 年10月25日判決;經上訴後,現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630號案件審理中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 證人簡卓雲娥、簡莉蓉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742 號案件判決及卷宗內之辦理租約終止補償之 相關資料附卷足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民事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案件審理中, 於104 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之附件①「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之切結書」上 ,均有外觀為簡卓雲娥等6 人之簽名,內容為「補償金 相關配置全權委由簡秀金處理」等情;復於105 年2 月 2 月當庭提出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③「 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上,亦有外觀為簡卓雲娥等6 人之簽名,內容為「上開補償費分為3 等份,1 份由簡 長根繼承人6 人共有,1 份為簡長根胞妹簡嘉儀所有, 1 份為簡秀金祖父簡福輝及叔叔簡長杉共有」、「補償 金相關配置全權委由簡秀金處理」等情,為被告自承無 訛,並有民事答辯狀、①「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 、②「102 年7 月22日之切結書」、民事答辯㈡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見本院民 事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案件卷第22、33、34、107 、113 )及該案件卷宗內相關資料附卷足參,此部分亦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 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①「102 年7 月4 日之委 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之切結書」、③「100 年
7 月30日切結書」上簡淑娟、簡雅惠之簽名是否為其等 親為?或為被告所偽造?經查:
1.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案件105 年1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委託訴 訟代理人否認其等曾簽署①②之文書(見該案卷第75 頁)。嗣於本案107 年2 月9 日審理程序中,告訴人 簡淑娟、簡雅惠亦均證稱:①②③文書上的簽名不是 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248 、258 、259 頁 )。證人簡淑娟、簡雅惠就此部分之陳述情節始終不 移,是其等證述情節應非無稽。
2.又本院民事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案件審理中,曾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㈠①102 年7 月4 日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切結 書及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內「簡淑娟」之簽名 ,與原告簡淑娟當庭書寫之姓名、本院調取之郵政 存簿儲金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內之「簡淑娟」 之簽名、永豐銀行印鑑卡、授權書(印鑑卡之反面 )、開立帳戶申請書、同意書內「簡淑娟」之簽名 ,是否為同一人所為?
㈡①102 年7 月4 日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切結 書及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內「簡雅惠」之簽名 ,與原告簡雅惠當庭書寫之姓名、本院調取之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內「簡雅惠」之簽名、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內「簡雅 惠」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等情。
鑑定結果略以:「
㈠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上除「簡秀金」簽名筆跡 外,其餘立書人欄「簡卓雲娥」、「簡淑娟」、「 簡雅惠」、「簡莉蓉」、「簡淑汝」等簽名筆劃處 均發現有碳粉之殘跡,研判該等簽名應係循著影印 字跡線條,再執黑筆照予描繪而成。
㈡①102 年7 月4 日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切結 書上立書人欄「簡淑娟」簽名筆跡(甲類筆跡), 與簡淑娟105 年3 月22日庭書原本1 紙、永豐銀行 印鑑卡原本1 紙、永豐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等資料 原本1 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 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簡淑娟 之簽名筆跡(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㈢①102 年7 月4 日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切結 書上立書人欄上「簡雅惠」簽名之鑑定,因送鑑資
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5 年6 月29日函送之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503267450 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卷第167 至 172 頁)。足見除告訴人簡雅惠之簽名,因送鑑資料 不足無法鑑定外,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上立書人 ,除被告以外之簡卓雲娥、簡莉蓉、簡淑汝及告訴人 2 人之簽名,均係以循著影印字跡線條執黑筆之方式 照予描繪而成,並非親自簽署;且①102 年7 月4 日 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切結書上告訴人簡淑娟之 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足以佐證證人簡淑娟、簡雅惠 前揭所述情節,並非無據。
3.再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之始即主張:簡卓雲娥等6 人 早已就補償金達成協議。則觀諸③「100 年7 月30日 切結書」之內容,業已就補償金「區分三等分」、「 配置由簡秀金處理」等情有翔實之約定,較諸①「 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之 切結書」之內容,③之日期既早,內容又更清楚明瞭 ,證明力顯較高。則被告何以未於該案104 年11月16 日初次答辯狀中提出③之文件?甚至於該答辯狀中, 僅提及簡卓雲娥等6 人於102 年7 月4 日、102 年7 月22日達成協議並簽署,而隻字未提其等已於更早10 0年7月30日達成協議乙事(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 42號卷第23頁,誤將102年載為104年)?而經其等訴 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5 日否認告訴人曾簽署①②之文 書後,被告始於105年2月2 日提出③之文書?是足以 認定③文書確為虛偽製作,而①②既為同一脈絡下之 文書,亦堪認為虛偽製作。
4.從而,①②③文書上的簽名既非簡淑娟、簡雅惠所為 ,而該等文書為被告所分次提出,自堪認該等簽名為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
㈣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即被告之姊簡莉蓉、被告之母簡卓 雲娥均證稱:上開①②③文書上簽名為簡淑娟、簡雅惠 所親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以「字跡內有無碳粉痕」 判斷簽名是否真正,然證人簡卓雲娥、簡莉蓉均稱①② ③文書上簽名為其等親簽,但其等簽名字跡內亦有碳粉 痕,是該判斷標準並不合理云云。查:
1.證人即被告之母簡卓雲娥固於本院106 年6 月26日審 理中及前案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證稱: ①②③之文書大家都有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
139 ~147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卷第 102 ~104 頁)。然其於前案105 年2 月2 日係證稱 :我看不懂文件上面的內容,簽的時候沒有人解釋文 件上面的內容給我知道,這些文件都是一樣的,我不 知道如何分配補償金,都是簡秀金在處理,她都沒有 跟我講,不清楚後來補償金如何處理,簡嘉儀與我女 兒討論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742 號卷第102 ~104 頁)。復於本院106 年6 月 26日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文件內容中所言何事,簽 名時大家沒有說什麼,我不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 ~147 頁) 。
2.證人即被告之姊簡莉蓉固於前案105 年2 月2 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證稱:①②③之文書我有簽名,簡淑娟、 簡雅惠也有簽名云云。然亦證稱:我字不認識那麼多 不懂意思,不清楚補償金總金額,簡秀金沒有跟我說 協議內容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卷第 88~90頁)。
3.本院認證人簡莉蓉、簡卓雲娥均不甚認識字,且對於 補償金之處理方式既不清楚,又同意委由被告處理, 復與本件補償金之分配有利害關係,則其等對於①② ③之文書上簽名是否為簡淑娟、簡雅惠及其自己所親 簽,既可能有所誤指其他文書,亦可能悖於真實,其 等所為證詞之憑信性自有可疑,難以作為認定簡淑娟 、簡雅惠及其等自己確有簽名之依據。是既不能認簡 莉蓉、簡卓雲娥確有簽署①②③之文書,則辯護意旨 認鑑定書以「字跡內有無碳粉痕」判斷簽名是否真正 不合理乙事,自非可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依規定僅限本人持印鑑章始可申領印鑑 證明,是前揭文書既有印鑑證明,應為簡淑娟、簡雅惠 提供印鑑證明並蓋用印鑑章;且簡淑娟、簡雅惠就被告 是否代為保管其等印鑑章、被告是否歸還印鑑章、印鑑 證明是否為其所申領,所述有疑,足認其等所述不實云 云。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 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 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
2.雖證人即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對於何時將印鑑章交 給被告、被告是否歸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否為其申 領等情,前後未必一致,且有與常情不符之處,然其 等均證稱:曾交給被告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258 頁),此一情節則始終不移,是此部分未必不 能採信。復審酌本件之爭點為①②③之文書上簽名是 否為簡淑娟、簡雅惠本人所為,並非印文或印鑑證明 是否為簡淑娟、簡雅惠本人所為,是證人此部分陳述 僅為無涉爭點之細節,尚與本件審酌之重點無涉,辯 護意旨以此推論簽名為簡淑娟、簡雅惠本人所為,尚 非可採。
㈥辯護人復辯稱:簡淑娟、簡雅惠如於103 年5 月間收受 補償金額時認為過少,豈有不即時爭執,卻拖延至104 年7 月間方提告之理?且被告將補償金分成三等分後, 將三分之二分予長輩,再就三分之一與簡卓雲娥等6 人 一同分配,並無使自己獲得較高利益之情,並無偽造文 書之動機;且證人即被告姑姑簡嘉儀證稱其確有自被告 處領受700 萬元之補償金云云。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或為告訴人不諳法律或顧及姊妹關係之個人事由、或為 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動機(利己或利他),尚不影響本院 前揭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爰不予贅駁。
㈦至辯護人聲請將字跡再送鑑定,然本院前揭推論仍有參 酌其他證據,非僅根據調查局之鑑定意見,且本件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辯護人之聲請尚不必要 ,應予駁回。
㈧綜上,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為告訴人2 人指訴歷歷, 且被告提出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之時點甚有可 疑,再有前揭鑑定意見及本院認定之情形可參,堪認被 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簡秀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簡淑娟、簡雅惠簽名各3 次 ,係偽造①「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②「102 年 7 月22日之切結書」、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私 文書3 紙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密接時地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竟偽造 告訴人2 人之簽名於前開文書,並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且矢口否認犯行,自有不 該;惟審酌其民事案件之抗辯及前揭偽造文書之內容, 均使其母及姊妹(簡卓雲娥等6 人)所得分配補償金較 為減少,而增加案外人其姑姑簡嘉儀、祖父簡福輝、叔 叔簡長杉之分配金額,核與證人簡嘉儀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簡秀金迄今共給我9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頁)相符,是堪認被告前揭行為之目的非僅為自己私利 ,動機尚非惡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尚未生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之私文書①「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 ②「102 年7 月22日之切結書」、③「100 年7 月30日 切結書」各1 紙,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雖提出於法院 ,然應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仍為被告所有,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至前開私文書上 由被告偽造簡淑娟、簡雅惠之簽名,已附著於各私文書 ,隨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另不宣告沒收。至公 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應有誤會,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