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12號
PCDM,106,訴,1012,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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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6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拾壹點參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廠牌小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武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2月28日入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2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㈠10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金城武」之成年男子(下稱「金城武」)聯繫,雙方談妥 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蔡武穎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0元 、重量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金城武」,蔡武穎即於 106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透過網路遊戲「星辰」聯繫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 強路口,以9,000元之價格販入重量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後,先於106年5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蝴蝶谷旅館829號房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 取少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6年5月30



日晚間8時許,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附近,欲與「金城武」完成毒品交易,嗣於106年5月 30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安樂街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在其下腹部查獲前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2.5705公克,驗餘淨重11.329 3公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扣得廠牌小米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警查驗行動電話, 發現前開毒品交易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 字第50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10頁、第43頁 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65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3頁背面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查: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關於被告交易毒品之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毛重12.5705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5 張標籤重),淨重11.3515公克,取樣0.0222公克,驗餘 淨重11.329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 .9% ,純質淨重11.340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一第48頁),復有扣案之廠牌小米行動電話1支、 扣案物照片6張可證(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者,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即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 已坦承其以9,000元之價格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先抽取微量施用後,並欲以10,000元之價格賣與「 金城武」(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偵卷二第84頁),則本 件毒品交易可獲得約1,000元之利潤,參諸被告與「金城 武」非親故至交,是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 ,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 金城武」聯絡相約,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被告既供承本件毒品 交易可獲得1,000元之利潤,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 得,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 顯。
㈡施用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0頁、第 52頁),復有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可 證(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2月28日入觀察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 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緝字第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 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 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 罰。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毒品未 交付,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10頁、第43頁背面、 偵卷二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遞減 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有自首情形云云,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經警查獲毒品,至警局後,警察說要 登記手機通聯,之後問伊通訊軟體Line的內容,伊就告知係 要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
⒈被告於106年5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查獲之1小時前, 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將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 下腹部,經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故予以攔查,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5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頁 背面至第8頁),故員警就其施用毒品乙節,應已有合理



懷疑。
⒉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志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伊的同事 在巡邏時查獲被告,被告被帶回警局後,伊先看被告的行 動電話,有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內容 提到「0000000」、「正義北路291巷」、「我在我家巷口 等了」、「正義北直走就看到我了」,因為上開內容像是 正要拿去交易,而扣案的毒品是12公克,伊才直覺被告就 是拿查扣的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正要交易給別人,所以伊 就問被告身上毒品的用途,真的要拿去賣就坦承,被告就 承認了,伊問這些話的時候,已經看過通訊軟體Line的訊 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證人張志和查看扣案之廠牌小米行動電話時,發現被告 有交易毒品之訊息,且販賣之毒品重量與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5包之重量相合,故已合理懷疑被告係要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金城武」,自難認被告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 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㈦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以9,000元代價向暱稱「楊哥」 的人購買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楊哥」的資料,係 在網路遊戲星辰找到他的云云(見偵卷一第8頁背面),於 偵查時復改稱:伊係以9,000元向黃鋒明販入甲基安非他命5 包,已提供警方資料追查上游云云(見偵卷二第84頁),惟 查,證人張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警詢當時只有提供 上游綽號,沒有辦法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 僅提供上游綽號予員警,因而無法查得上游,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亦陳稱:偵查中說的上游黃鋒明,係伊亂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故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對人體戕害甚重,竟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金城武」,所 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 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部分屬自戕行為,及被告就販賣 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11.329 3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難以與內 裝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故該包裝袋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販賣毒品前,雖曾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已供施用,惟已 立即施用完畢,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廠牌小米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插入廠牌小米行動電 話中使用,然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接通訊軟體Line與「金城 武」聯繫,並未使用SIM卡撥打電話,故尚難認定係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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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