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248號
PCDM,106,簡上,1248,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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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可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997號
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可晶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為累犯 ,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上網找貸款,才把存摺及提款卡寄 給對方,我不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單親 又扶養3 個小孩,沒有能力易科罰金,希望能重新審理從輕 量刑等語,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1 份為證 。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中 代號「誠信- 便利貸」之成年人指示,以快遞方式,寄送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便利商店,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郭鎰源」之人,並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告知其 提款卡密碼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 背面),且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 日儲字第1050220159號函暨被 告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 至 9 頁、本院簡上卷第23至29頁),另告訴人潘美雪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至被告前開帳戶,隨遭提領完畢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 美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 、4 頁),復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105 年11月2 日匯款執據明細



各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8 、9 頁)。足徵告訴人確係將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上訴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自稱「誠信- 便利貸」之人向 被告宣稱需提出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測試、審核及 還款之用,始能提撥借款,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 ,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5至29 頁),衡情,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 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查被告與「誠信 - 便利貸」或快遞收件人「郭鎰源」並不相識,且其代辦業 者公司地址、將以何還款期限等資訊代替被告申請貸款,被 告均不知悉,且被告亦未與對方簽立任何貸款契約或文件, 亦未提供擔保品或財力證明,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偵卷第29頁背面、30頁),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不僅未 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 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 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慣例相違。參以被告於網路對話中,於寄出帳戶資料前, 亦多次稱:「不然我用這些資料給你我也會怕」、「你這個 是騙人的」、「抱歉,我被騙過了所以會怕」、「可以問一 下為什麼是寄店到店的呢?」、「不是寄代書的地止【址】 嗎」、「而且寄到代書家的地止【址】我也比較放心不然現 在詐騙的那麼多」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21、25頁),自 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貸款流程明顯異於常情,所寄出之提款卡 及密碼極有可能遭對方用於不法使用或詐騙等節,均有所預 見及認識。
㈢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 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增訂第 4 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 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 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 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b) )及實務 (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 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 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 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 明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810 、528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等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 ,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 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 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 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 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 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 有罪判決。本案被告係將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之人,任由他 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以同一或類似模式,前 於97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將自身名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騙集 團詐取他人財物,另於99年11月間至100 年1 月間之某日, 將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幫助 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 第4413號、100 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 上開案號判決書(原審卷第29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可能遭人作為 詐騙之工具使用,知之甚明。對照,被告本案寄出帳戶供他 人任意匯入、提領款項使用,與上述前案犯罪紀錄之模式相 同,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交出之帳戶資料,實有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應有認識及預見,而加以容任,被告自 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故被告辯稱不認 識對方,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及門號使用,歷經偵審執 行程序,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之犯行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



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尚 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有誤、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晶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許可晶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及門號使用,歷經 偵審執行程序,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之犯行而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 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 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許可晶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可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0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鶯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 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代號「誠 信便利貸」之成年人指示,以快遞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郭鎰源」之人。嗣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郭鎰 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某時, 冒充潘美雪之男性友人周董,撥打電話向潘美雪佯稱:急需 用錢周轉,2日(即105年11月4日)即可歸還等語,致潘美 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日13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許可晶之鶯歌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潘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可晶固不否認將其鶯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銀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因伊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自稱 係誠信便利貸,伊向對方表示要借款3萬元,對方要伊提供1 個帳戶及1個網銀密碼,伊去郵局開通網銀密碼後,將郵局 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快遞給對方,對方收到後就將網銀 密碼更改,伊不知道代辦借款之人或公司名稱及所在地,沒 有填寫借款申請書,亦未提出在職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只有用LINE提供雙證件給對方云云。經查:(一)被告將其鶯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 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潘美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鶯歌郵局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 之鶯歌郵局客戶各類儲金簿帳戶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鶯 歌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辦 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 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 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 、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 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對代辦貸款之人或公司名稱 及所在地毫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 該人要求,率將其鶯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 等重要資料寄交他人,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借款時並沒有 填寫借款申請書,亦未提出在職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惟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 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 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 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者,單純辦理信用 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 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 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 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 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是以,被告對於其 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鶯歌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應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 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 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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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