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9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
偵字第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朝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朝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52 號、第85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張朝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106 年4 月23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後,於下端點火燒烤吸 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員於106 年 4 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泰林路口, 因見張朝義形跡可疑,經盤查其身分後,發覺其因另案詐欺 案件遭通緝,警方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張朝義主動供出 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事證,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檢 察官及被告張朝義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 頁反面, 簡上卷第75、102 、147 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5 、6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件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查獲被告之警員李健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是因為詐欺通緝被查獲,其看被告有毒品前科 ,問被告有無違禁物,被告承認他有吸食毒品,且才剛用完 ;查獲時有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但被告身上並無與毒品有 關之物品;其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時,並不確知被告有無 施用毒品等語(見簡上卷第144 、145 頁),足見於被告供 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並無得合理懷疑被告 有上開犯行之根據。被告既係於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供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堪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 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施用 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心,尚未具體危害於他人權益,及被告 自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曾擔任粗工及水電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