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法定代理人 R1chard H. Sauer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馬蕙蘭
被 告 慶豐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櫻香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陳聖文(原名陳清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豐資訊有限公司、陳聖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被告慶豐資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陳聖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聖文、林柏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林柏勳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十五公分、寬七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慶豐資訊有限公司、陳聖文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元,被告林柏勳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 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依據美 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美國 華盛頓州,為國際知名之公司,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其雖 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三、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 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 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外國法人, 被告則均為本國自然人或法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均在我國,且原告係主張被告陳聖文 、林柏勳在位於我國臺北市、新北市之營業處所為侵害著作 權行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 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復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我 國法院應依我國著作權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 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 於侵害著作權法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聖文(原名陳清政)係被告慶豐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光華一分公司之銷售人員,被告 林柏勳則在其住處經營「OO3C」,從事電腦、電器硬體維 修業務,其等均明知Windows 電腦作業系統、Office文書處
理軟體(詳細內含程式如附表一所載)皆係原告所享有著作 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 製、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銷售,共同 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式及明知重製物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而散布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 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陳聖文先在慶豐公司光華 一分公司銷售電腦空機予顧客,再轉介予被告林柏勳代為安 裝軟體,由被告林柏勳在上開OO3C營業處所,將Windows 、Office等電腦程式擅自重製在電腦硬碟內,以此方式侵害 原告上開軟體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案經原告委請之調查員喬 裝為客人,先於104 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聖文購買電腦1 臺 ,而由被告林柏勳於翌(14)日安裝非合法軟體後送達調查 員指定處所,再於105 年6 月2 日至3 日間與被告林柏勳聯 繫,而購得含非正版軟體之電腦主機1 臺,而悉上情,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6927 號 起訴在案。而被告林柏勳自104 年1 月1 日即從事電腦軟硬 體之販售及維修業務,並經由網路招攬不特定客戶,被告陳 聖文則係慶豐公司於臺北知名電腦賣場「光華OOOOO」 之店內員工,顯有相當數量之不特定客源,其等為促進營業 獲利共同合作,而為消費者灌裝非法之如附表一所示軟體, 應係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一貫手法,其等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之範圍絕對遠超過刑事案卷內已有證物,而無法 精確估算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陳聖文、林柏勳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35 種軟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之損害賠 償。又被告慶豐公司對其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 之著作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89條、第99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3,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 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 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 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 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慶豐公司辯稱: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OO電腦公司雖與 被告陳聖文間訂有勞動契約,而由被告陳聖文支援被告公司
門市業務,然被告陳聖文所簽訂勞動契約保證於任職期間不 私自或透過他人使用盜版軟體,或未經同意盜拷軟體於公司 之電腦內,且被告公司對業務人員均有嚴格規範,所有收入 均須開立統一發票,更不得有介紹他人銷售盜版軟體之行為 ,每月均會召開員工會議,說明不得有侵害著作權或銷售盜 版軟體之行為,被告公司店內均販售合法軟體,且定期向原 告申報集團各店銷售電腦之軟、硬體數量,原告也定期舉辦 促銷活動並不定期發放獎金給被告公司所屬集團,被告公司 與原告屬配合良好之績優廠商,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動機 與利益,本件純屬被告陳聖文私下介紹被告林柏勳服務之行 為,被告公司業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盡力監督受雇人執行職務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陳聖文則以:被告陳聖文就原告起訴狀所指意圖銷售, 與被告林柏勳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主張,援引刑事部 分否認犯罪答辯內容而均否認之,被告陳聖文並無侵害著作 權之行為,自無需負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及登報責任,況原 告依所主張之軟體種類各請求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之 最高額100 萬元,亦屬過高不相當,且被告陳聖文否認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之名譽亦無受損,原告訴請被告 陳聖文登報道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柏勳辯以:被告林柏勳雖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然本件已得由查扣之證物內知悉軟體之種類、數量 ,並查得軟體之市場價格,自得據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且 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林柏勳於本事件以外時間,是否曾有另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是尚無原告主張無法精確估算被告侵 害原告著作權範圍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林柏勳應連帶賠償 3,500 萬元,顯然失當。又本件由被告林柏勳所下載之軟體 尚未流出市面,應未造成原告商譽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林 柏勳應於新聞報紙版面登載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與道歉書面 ,應不必要而不可採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 所據。
⒉經查:被告陳聖文係址設臺北市OO區OOOOO段O號0 樓OOOO6 室慶豐資訊有限公司(又名OO資訊,下稱慶 豐公司)光華一分公司之銷售人員,被告林柏勳前亦為慶豐 公司銷售人員,後離職在其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住 處經營「OO電腦資訊」獨資商號(對外營業名稱為「OO 3C」,下以OO3C稱之),其等均明知Windows、Office等 電腦程式軟體(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Word、Excel等應用電 腦程式)均係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 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 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 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 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 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陳聖文、林柏勳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於微軟公司委任之OO有限公司市場調查人員洪OO 於104 年12月13日,在慶豐公司上址向被告陳聖文以12,240 元之價格,購買電腦主機1 臺(不含軟體)後,被告陳聖文 因知悉被告林柏勳所經營之OO3C營業處所已備妥如附表所 示,內含微軟公司上開電腦程式軟體之安裝檔案,遂聯繫被 告林柏勳後,轉介洪OO予被告林柏勳安裝軟體,而由林柏 勳於104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在上開「OO3C」 營業處所,將如附表一「種類」欄編號1 、4 至12所示之電 腦程式擅自重製在被告陳聖文所販售之電腦硬碟內(如附表 所示,編號為T1),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林柏勳交 付洪OO前揭含有違法重製電腦程式軟體之T1電腦主機1 台 而完成交易,並由被告林柏勳取得1,000 元之軟體安裝費用 。
⑵後被告林柏勳另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洪O O於105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林柏勳,向林柏勳以8,500 元之價格,購買電腦主機(含 軟體)1 臺,並先匯款5,000 元至被告林柏勳指定之帳戶後 ,被告林柏勳即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在上 開「OO3C」營業處所,將如附表一種類欄編號1 、13至21 所示之電腦程式擅自重製在其所販售之電腦硬碟內(如附表 所示,編號為T2),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被告林柏勳交 付洪OO前揭含有違法重製電腦程式軟體之T2電腦主機1 台 而完成交易,並由被告林柏勳取得尾款3,500 元(含1,000 元之軟體安裝費用)。
⒊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審認 明確,並論處被告陳聖文、林柏勳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聖文、林柏勳有侵害原告著 作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然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理由,僅足認定被告陳聖文、林柏勳於104 年12月13日 至同年月14日間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及被告 林柏勳另於105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間有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無法認為被告陳聖文、林柏勳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而持續侵害於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業據本院對被告陳 聖文除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勳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以外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陳聖文、林柏勳所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範圍,即應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審究 ,合先敘明。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 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 。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 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柏勳重製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業已詳如前 述,其重製上揭電腦程式著作在4 臺主機及3 個隨身碟之內 乙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故原告之損害,並非難以 估計。又原告主張被告陳聖文、林柏勳係銷售、維修電腦之 人,渠等可能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眾多電腦中, 連同其所銷售或維修之電腦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流通在 外數量難以估計云云,惟本案經員警搜索僅查得編號T1、T2 、A1、A2電腦及編號B1、B2、B3隨身碟內有非法重製原告享 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是原告應舉證說明除上述 電腦、光碟片及隨身碟外,被告陳聖文、林柏勳尚有非法重 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其他電腦之情形,然原告僅泛泛指 稱,空言臆測,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損害難以估計云云 ,尚乏證據支持,洵不足採。
⒊關於附表一所示「Windows 7 」、「Windows 8 PE」、「Wi ndows 10」、「Word 2010 」、「Excel 2010」、「Outloo k 2010」、「Powerpoint 2010 」、「Access 2010 」、「 Publisher 2010」、「Onenote 2010」、「Word 2013 」、 「Excel 2013」、「Outlook 2013」、「Powerpoint 201 3 」、「Access 2013 」、「Publisher 2013」、「Onenote 2013」、「Word 2016 」、「Excel 2016」、「Outlook 20 16」、「Powerpoint 2016 」、「Access 2016 」、「Publ isher 2016」、「Onenote 2016」、「Word 2003 」、「Ex 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 」、 「Access 2003 」、「Publisher 2003」等電腦程式軟體部 分,並無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⑴附表一所示「Windows 7 」電腦程式軟體,其中在本件查獲 A1、T1電腦主機內安裝之版本為「Windows 7 專業版」,A2 、T2電腦主機安裝者則為「Windows 7 旗艦版」,另B1、B3 隨身碟內有安裝及還原程式,無法確定版本,為原告所陳報 ,且有偵查卷中所附檢驗報告暨安裝程式照片可稽(A1電腦 內之安裝程式,不予重複計算),而「Windows 7 專業版」 之零售價格為9,890 元、「Windows 7 旗艦版」之零售價格 為10,590元,另有「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之價格為6,99 0 元,均有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足參(下各軟體亦同),
則原告就被告林柏勳各次以重製方式侵害上述電腦程式軟體 著作權所受之損害,自應各以專業版9,890 元、旗艦版10,5 90元,未確定版本部分則應以家用進階版6,990 元計算,即 原告共受有54,940元(計算式:9,890 元×2 +10,590元× 2+6,990×2=54,940元)之損害。 ⑵附表一所示「Windows 8 PE」、「Windows 10」電腦程式軟 體,其中在本件查獲A1電腦主機、B1隨身碟內有「Windows 8 PE」安裝程式、A1電腦主機、B2隨身碟內有「Windows 10 」還原程式,均無法確定版本,為原告所陳報,則原告就被 告林柏勳各次以重製方式侵害上述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所受 之損害,應以各版本中價格較低者,即「Windows 8 家用版 」、「Windows 10家用版」各4,199 元計算,是原告共受有 16,796元(計算式:4,199元×4=16,796元)之損害。 ⑶附表一所示「Word 2010 」、「Excel 2010」、「Outlook 2010」、「Powerpoint 2010 」、「Access2010」、「Publ isher 2010」、「Onenote 2010」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包含 於「Office專業增強版2010」套裝軟體中,上述軟體係全部 安裝於T1電腦主機中,另於A1電腦主機、B3隨身碟內有「Of fice專業增強版2010」安裝程式,均有偵查卷中所附檢驗報 告暨安裝程式照片可稽,惟該版本僅供企業大量授權,一般 個人消費者無法購得,亦無預估零售價格可供參考,有原告 提出之Office 2010 價格資訊1 份存卷可參,依被告林柏勳 本件侵權型態,僅係於組裝之個人電腦主機內重製原告之電 腦軟體,顯與大量授權企業客戶之情形有異,是本件自無從 以上揭版本之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而一般個人消費者 均能於坊間購得之,亦包含「Word 2010 」、「Excel 2010 」、「Outlook 2010」、「Powerpoint 2010 」、「Access 2010」、「Publisher 2010」、「Onenote 2010」等電腦程 式軟體,此觀諸原告提出之Office 2010 套件表即明,該套 裝價格低於各別軟體單價之合計金額,故市場上既有套裝價 格可資計算損害金額,自無另以較高之各別軟體計算其損害 金額之理。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自應以上述「Office專業 版2010」之市價,即預估零售價格17,490元計算。又A1主機 中另有已安裝完成之「Word 2010 」、「Excel 2010」電腦 程式軟體,因未以套裝商品形式安裝,爰以各軟體單價,即 各5,490 元計算損害金額。則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63,450元(計算式:17,490元×3 +5,490 元 ×2=63,450元) 。
⑷附表一所示「Word 2013 」、「Excel 2013」、「Outlook 2013」、「Powerpoint 2013 」、「Access 2013 」、「Pu
blisher 2013」、「Onenote 2013」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包 含於「Office專業增強版2013」套裝軟體中,上述軟體係全 部安裝於T2、A2電腦主機中,均有偵查卷中所附檢驗報告暨 安裝程式照片可稽,惟該版本亦供企業大量授權,無預估零 售價格可供參考,有原告提出之Office 2013 價格資訊1 份 存卷可參,惟依上述被告林柏勳侵權型態,同無從以上揭版 本之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而一般個人消費者均能於坊 間購得之「Office專業版2013」,亦包含「Word 2013 」、 「Excel 2013」、「Outlook 2013」、「Powerpoint 2013 」、「Access2013」、「Publisher 2013」、「Onenote 20 13」等電腦程式軟體,此觀諸原告提出之Office 2013 軟體 內容即明,同理應以市場上既有套裝價格計算損害金額,則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自應以上述「Office專業版2013」之 市價,即預估零售價格每套14,990元計算。是此部分原告應 得請求29,980元(計算式:14,990元×2=29,980元)。 ⑸附表一所示「Word 2016 」、「Excel 2016 」、「Outlook 2016」、「Powerpoint 2016 」、「Access 2016 」、「Pu blisher 2016」、「Onenote 2016」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包 含於「Office 2016 專業版」套裝軟體中,雖未實際安裝, 然於A1電腦主機、B2、B3隨身碟內皆有「Office專業增強版 2010」安裝程式,均有安裝程式照片可稽,而此「Office 2016專業版」套裝軟體,一般消費者可以14,990元之零售價 格購買,為原告提出資料而陳報,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 自應以上述「Office 2016 專業版」之市價,即預估零售價 格每套14,990元計算,即得請求44,970元(計算式:14,990 元×3 =44,970元)。
⑹至本件另於A1電腦主機內,發現「Office 2003 專業版」之 安裝程式,原告並據此主張包括附表一所示「Word 2003 」 、「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 3 」、「Access 2003 」、「Publisher 2003」、「Infopa th 2003 」等電腦程式軟體,然依偵查卷附安裝程式照片, 僅可辨識為「Office 2003 專業版」安裝程式,既未實際安 裝,則難認必係原告所主張含有「Infopath 2003 」,僅供 企業大量授權之版本,即應以一般消費者得以17,490元取得 之「Office 2003 專業版」套裝軟體計算損害額,而不能另 行計入「Infopath 2003 」之零售價格,則原告此部分應得 請求者即為17,490元。
⒋關於附表一所示「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s pace2010」、「InfoPath 2013 」、「Lync 2013 」等電腦 程式軟體部分,則有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查附表一所示「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spa ce2010」、「InfoPath 2013 」、「Lync 2013 」等電腦程 式軟體,亦分別包含於「Office專業增強版2010」、「Offi ce專業增強版2013」套裝軟體中,此觀諸偵查卷附軟體螢幕 列印資料即明,惟該等版本及上揭軟體僅供企業大量授權, 一般個人消費者無法購得,亦無預估零售價格可供參考,有 原告提出之Office 2010 價格資訊網頁、Office 2013 產品 說明資訊網頁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原告就此部分確有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侵害請求法院 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酌定其賠償額,即屬有據。茲審 酌上開電腦程式軟體係大量授權予企業客戶使用,惟被告本 件侵權型態,係於組裝或維修個人電腦主機時,重製原告之 電腦軟體附贈予一般個人客戶使用,與實際提供予企業客戶 使用之情形有別,並考量「InfoPath 2010 」、「SharePoi nt Workspace2010」電腦程式軟體於本案非法重製(含安裝 軟體,T1同上不重複計算)之次數為3 次、「InfoPath 201 3 」、「Lync 2013 」則為2 次,暨上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 權情節,本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上述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所 受之損害,應以每一著作物電腦程式軟體為單位,酌定原告 就被告侵害「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InfoPath 2013 」、「Lync 2013 」電腦程式軟 體著作權部分之賠償額重製每次各1 萬元,為合理適當。則 原告得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以10萬元(計算式:10,000 元×2 ×3 +10,000元×2 ×2 =100,000 元)為度。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以請求之全部損害額,應為310,136 元( 計算式:54,940元+16,796元+63,450元+29,980元+44,9 70元+100,000 元=310,136 元)。 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被告陳聖文出售T1電腦主機後,轉介予被告林柏勳 安裝軟體,詎其等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須經著作權人 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種 類欄編號1 、4 至12之各該電腦程式軟體,共同侵害原告之 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陳聖文、林柏勳自應 就此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述軟體非屬重製至T1電腦 主機之部分,與重製於其他電腦主機或隨身碟內之電腦程式 軟體,而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陳聖文無因果關係,即 不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聖文 賠償之金額,即應以T1電腦主機中存在之「Windows 7 專業 版」,及以「Office專業版2010」計算之價格,加上本院酌
定之「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損害賠償金額而定,共計47,380元(計算式:9,890 元+ 17 ,490 元+20,000元=47,380元),並於此範圍內得請求 被告陳聖文、林柏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柏勳則就 其單獨侵權行為部分,應再給付原告262,756 元(計算式: 310, 136元-47,380元=262,756 元)。 ⒎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再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 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 ,均屬相當。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 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 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 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 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 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 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 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 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 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 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 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 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 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聖文為被告慶豐公司 之受僱人,其擅自於就出售之T1電腦主機,轉介予被告林柏
勳,而以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方式, 執行其職務,在客觀上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又被告慶豐公 司固抗辯其已禁止員工販售或安裝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除 明文於勞動契約約定外,尚每月召開員工會議宣導等語,並 提出勞動契約、具有員工簽名之員工規章等資料可稽,藉此 要求被告陳聖文執行職務應一律銷售合法授權之正版軟體, 然其實際上對於公司電腦之銷售、出貨方式及安裝軟體之來 源均未嚴加控管,甚未在交貨時派遣專人逐一審核,如本件 銷售時僅售出硬體空機,不具有可開機運作之系統程式,然 未見其嚴格審核把關,而查明相關軟體之銷售情形或安裝情 形為何,始發生受僱人即被告陳聖文於銷售T1電腦主機時, 竟為求順利銷售,而非法重製如附表一種類欄編號1 、4 至 12所示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情事,自難認其於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據以免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令被告慶豐公司就此部分之違法重製行為,與被 告陳聖文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與該條規定尚無不合。 ⒎再查,被告林柏勳、被告慶豐公司就上開47,380元之範圍內 ,係分別基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與被告陳聖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林柏勳及被告 慶豐公司間,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人為給 付,則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慶豐公司、陳聖文、林柏勳應連帶給付,於逾上 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3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被告慶豐公司為106 年12月30日、被告陳聖文、林柏勳 均為106 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登載判決書部分: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犯第91 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 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 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 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確定 判決書之登載。另參諸第99條於81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 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而增訂,法院就此聲請所 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 條 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 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之規定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59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登載民事判決書部分:
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原告乃世界知名之公司,將被告侵權 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 ,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刊登 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惟本院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