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注射針筒壹支(已使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慈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 、第1138號、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竊盜 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 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三 )、(四)所示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2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 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 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2日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將 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加食鹽水稀釋注射手臂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路0 號10樓蝴蝶谷旅社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058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 個、注射 針筒1 支(已使用),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8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 年9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 ,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 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586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 、海洛因殘渣袋5 個、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