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行「上訴人即被告徐仁輝」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曾順興」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行「上訴人即被告 徐仁輝」之記載,顯係本件被告姓名之誤植,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為「上訴人 即被告曾順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