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728號
PCDM,106,單聲沒,728,201804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炳煌
參 與 人 沈致吟
參 與 人 沈苡歆
參 與 人
及 上二人
代 理 人 沈信甫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廖健男律師
上列參與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05 年執聲沒字第420 號、102 年執他字第46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違法行為事實及所犯法條
㈠相對人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均為被告沈炳煌之子女 即繼承人,被告沈炳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881 號案件偵 查中,坦承收受賄賂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92 萬8,000 元,嗣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 於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101 年11月 29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未能判決有罪 。
㈡被告自93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民中學 (下稱新泰國中)校長,於辦理新泰國中中央餐廚或外 訂餐盒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 或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 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效內、校外人士組 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 並有核定發放工程款之權責。是其任職於國民中學,雖 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因屬「其 他因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且係 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依據94年修正後刑法第10條立法 理由,應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詎被告明知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



,如有任何違失,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使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馬公司)及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 )取得新泰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始可取得不法對價, 竟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於新泰國中營 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即與歐克公司及新馬公司期約收 受賄賂,並收受賄賂(實際收賄情形及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
二、違法行為事實之證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並主動繳 回192 萬8,000 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 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洪世源林秋滿行賄被告共160 萬5,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判 決有罪確定;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李慕柔、程小玲、林 孟蓁行賄被告共27萬9,316 元之事實,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訴第3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共計188 萬4,316 元)為被告犯違背職務受賄罪 所取得之賄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又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案被告偵查中主動繳回如附表所示之188 萬 4,316 元收賄金額,為被告因收賄行為之犯罪所得,而 相對人3 人均為被告子女,於被告死亡後,因繼承而無 償取得(被告之妻亦已歿),惟因被告所涉收賄之犯罪 事實業因被告死亡而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未能判決有罪 ,故請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主動繳回之188 萬4,316 元 。至被告其餘所繳之4 萬3,684 元(計算式:192 萬 8,000 元-188萬4,316 元= 4 萬3,684 元),因前開行 賄者洪世源等人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犯罪事實,並未認 定被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外之賄款,尚難認此部



分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四、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 項亦 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沈炳煌自93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泰國中校長,於 辦理新泰國中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或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 、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 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程款之權責。是其任職於國民中學 ,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因屬「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且係從事 法定之公共事務,依據94年修正後刑法第10條立法理由,應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詎被告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有任何違失,應依 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使 金馬公司及歐克公司取得新泰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始可取 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於新 泰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即與歐克公司及金馬公司期 約收受賄賂,並收受賄賂,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101 年 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追加起訴,並於101 年1 月18日 繫屬本院,然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死亡,經本院以101 年 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四、被告沈炳煌於100 年11月24日、28日偵查中坦承有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賄款(100 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第130 至134 頁、 100 年度偵字第30881 號卷100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並 主動繳回192 萬8,000 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佐(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420 號卷第 2 、3 頁),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洪世源林秋滿行賄被告 之事實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1 、2 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李慕柔、程小 玲、林孟蓁行賄被告之事實則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共188 萬4,316 元為被告 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所取得之賄賂,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五、上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經扣押,然尚未受沒收宣 告,而被告沈炳煌於101 年11月29日死亡(其妻另於102 年 5 月21日死亡),是參與人即被告子女沈信甫沈致吟、沈 苡歆因繼承而取得被告上揭財產。而因被告所涉之犯罪,業 因其死亡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屬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參諸前揭規定,自得 單獨宣告沒收上揭財產。
六、至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雖辯稱:
㈠沒收新制於104 年制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罪 刑法定主義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 聲請違法無理由云云。
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意旨係謂:本次 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 1.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 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 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 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 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 例。
2.「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 ’t pay ;Verbrechen durfen sich nicht lohnen ! )」是長 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



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179 條以下、行政程序 法第127 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 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 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 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 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況且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 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 涉。
3.另德國刑法施行法第307 條係針對1975年增訂之利得沒 收(Verfall )定有過渡條款,明定對於修法前實行之 犯罪所得的沒收宣告,原則上適用裁判時(新)法之規 定,對此規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未曾為違憲之宣告 ,故沒收新法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法例上亦有其先例。 4.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對於犯罪所得之持 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適 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亦符合憲法本旨。僅在個 案適用時,得透過第38條職權沒收及新增之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觀諸此次沒收草案 之內容,新增過苛條款、時效等規定,及犯罪物品是否 沒收,賦予法院裁量權,並非全然不利之規定。尤其是 過苛條款,更賦予法官可視個案情節,審酌宣告沒收將 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得不予宣告,以資衡平,兼 顧比例原則之要求,縱使個案情節有不宜溯及之例外情 形,亦得藉此調節。
5.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 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 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是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適用本件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違反不溯及既往 原則,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㈡本案之前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執聲沒字第420 號),本院裁准在案(本院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該裁定仍然存在,檢察官竟又對 同一留存金違法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對同一留存金豈 能做兩次違法沒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應駁回其聲請 云云。
然查: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二重危險」,係指: 就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只應受到國家一次性的追



訴處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既非刑罰、 受處分人又非同一,且前案(本院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13 號)未曾執行,亦經參與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 ,是自無涉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上開抗辯 亦有誤會。
㈢被告沈炳煌雖曾因被攀誣而遭起訴,但既未經法院判決其 有罪,本院又已為不受理判決,故自應認其為無罪無辜, 方符合無罪推定之普世人權原則及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云 云。
然查:
1.被告沈炳煌於100 年11月24日、28日偵查中坦承有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並主動繳回,已如前述;且該2 次 訊問,本件代理人廖健男律師均在場陪同偵訊,並分別 表示意見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檢察官給被告機會 等語,有該2 份筆錄在卷可參,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沈炳 煌非自願性自白。是被告沈炳煌雖因死亡而受不受理判 決,仍堪認其確有收賄並取得前揭犯罪所得之事實。 2.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略以:現行犯 罪所得之沒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 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 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 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 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 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等語。
3.從而,被告雖因死亡而未經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有罪, 然已堪認定其有違法行為並取得前揭犯罪所得共188 萬 4,316 元;而參與人3 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該部分財 產,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予以沒收,以免其等得 以坐享犯罪所得。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信。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宣 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40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事實 │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 │
├──┼──────────────────┼────────┤
│ 1 │㈠金馬公司94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4學│共160萬5,000元 │
│ │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 │
│ │ 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 │
│ │ 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 │
│ │ 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 │
│ │ 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林秋滿共同│ │
│ │ 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
│ │ 賂之犯意聯絡,於94學年度上學期某日│ │
│ │ 前往新泰國中校長室拜訪沈炳煌,並向│ │
│ │ 其表示金馬公司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 │
│ │ ,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 │
│ │ 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 │
│ │ 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 │
│ │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 │
│ │ 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洪世源遂以每供│ │
│ │ 餐人數乘以3 元並取整數計算欲交付之│ │
│ │ 賄款,指示林秋滿領款,於其供餐之94│ │
│ │ 學年度上、下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 │
│ │ 次間隔約2 、3 個月期間,在新泰國中│ │
│ │ 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或報│ │
│ │ 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炳煌│ │
│ │ ,共計約23萬元。 │ │
│ │㈡金馬公司於95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學│ │
│ │ 95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5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1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㈢金馬公司於96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6│ │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6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30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㈣金馬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7│ │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6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㈤金馬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8│ │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8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㈥金馬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9│ │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8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㈦金馬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 │




│ │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 │
│ │ 求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 │
│ │ 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 │
│ │ 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
│ │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 │
│ │ 式行賄沈炳煌,於100 學年度上學期間│ │
│ │ (約100 年10月底某日),指示林秋滿│ │
│ │ 領款,在新泰國中校長室內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4 萬5,000 元之│ │
│ │ 牛皮紙袋予沈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 │
│ │ 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
│ │ 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 │
│ │ 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 │
│ │ 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 │
├──┼──────────────────┼────────┤
│ 2 │㈠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共27萬9,316元 │
│ │ 廚標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約│ │
│ │ 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
│ │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 │
│ │ 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 │
│ │ 約工程款,並求能得標次學年度中央餐│ │
│ │ 廚採購案,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 │
│ │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
│ │ 絡,接續於96學年度之97年1 月8 日、│ │
│ │ 97年2 月1 日、97年3 月6日 、97年4 │ │
│ │ 月1 日、97年5 月2 日,由李慕柔指示│ │
│ │ 程小玲分別領取2萬5仟元、11,316元、│ │
│ │ 2 萬、2 萬、1 萬元現金後,再由歐克│ │
│ │ 公司員工持往新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沈│ │
│ │ 炳煌,其中一次係由林孟蓁前往交付,│ │
│ │ 總計於96學年度共計交付86316 元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 │
│ │ 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 │
│ │ 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 │
│ │ 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 │
│ │ 克公司順利供餐,猶接續收受之。 │ │
│ │㈡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 │
│ │ 廚採購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 │
│ │ 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 │
│ │ 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 │




│ │ 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 │
│ │ 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於於99│ │
│ │ 年12月31日、100 年3 月22日,由李慕│ │
│ │ 柔指示程小玲分別領取11萬3 仟元、8 │ │
│ │ 萬元現金後,再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新│ │
│ │ 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沈炳煌,總計於99│ │
│ │ 學年度共計交付19萬3 仟元予沈炳煌。│ │
│ │ (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02 │ │
│ │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修正之) │ │
└──┴──────────────────┴────────┘

1/1頁


參考資料
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