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黃偉甄律師
被 告 林家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陳福霖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4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中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龍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陳福霖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志中、林家龍及陳福霖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 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 有。鄭志中因所經營之公司倒閉,需錢孔急,於民國106 年 9 月底、10月初左右,在其友人林家龍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大鑫機車租賃公司(下稱大鑫公司)內 ,見林家龍之友人陳福霖在展示手機內儲存的槍枝、子彈照 片,詢問陳福霖後因而得知陳福霖有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之管道,竟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在曾明輝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峻國 建設公司(下稱竣國公司)內,向曾明輝稱其有槍枝來源及 告知所欲販賣之槍枝價格,經曾明輝表示其朋友有興趣購買 。其後於106 年10月31日,在竣國公司內,復約定通知買賣 雙方於翌日(106 年11月1 日)在竣國公司內進行槍、彈交
易事宜,鄭志中因與陳福霖並無熟識,無陳福霖之聯絡方式 ,遂通知林家龍前來竣國公司,介紹曾明輝與林家龍認識, 並將有人欲購買槍、彈及價格等情告知林家龍,請林家龍轉 知陳福霖於翌日攜帶槍彈前來竣國公司交易,林家龍明知鄭 志中係為聯繫販賣槍枝事宜,竟仍與鄭志中共同基於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將此事通知陳福霖,陳福霖亦與鄭志中 、林家龍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聯絡,依據林家龍之通知,攜帶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如附表1 至9 所示槍枝、子彈,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 50分許,抵達竣國公司。鄭志中、林家龍待陳福霖抵達後, 林家龍即指示陳福霖將槍、彈取出供在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買家觀看,並試拉槍機,展示操作方式,以為槍、 彈之驗收交貨,該男子並與鄭志中交涉交易價格,林家龍再 指示陳福霖先拿取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槍、彈先行離開。 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據報在竣國公司外埋伏守候之員警見 有人駕車先行離去後,即敲門後表明身分並進入竣國公司, 經竣國公司負責人曾明輝同意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把手槍(均含彈匣),並由員警策動林家龍以電話 聯絡陳福霖告知已為警查獲後,陳福霖始自行返回竣國公司 ,並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經被 告陳福霖同意搜索而在被告陳福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3 把 槍枝(均含彈匣)及子彈,致其等販賣槍、彈未能得逞而未 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志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龍及陳福霖及證人曾明 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 龍及陳福霖及證人曾明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或經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 仍存在後而為陳述,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 林家龍部分見偵一卷第355 至361 及365 頁及偵二卷第154 至155 頁,陳福霖部分見偵一卷第339 至343 及347 頁及偵 二卷第99至100 頁,曾明輝部分見偵一卷第307 至319 頁及 偵二卷第21至25、61至63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鄭志中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 林家龍、陳福霖及曾明輝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予被告 鄭志中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證人林家龍、陳福霖及 曾明輝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107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即本院卷二第236 至237 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林家龍、陳福霖及曾 明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鄭志中及辯 護人爭執證人林家龍、陳福霖及曾明輝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 能力,尚非可採。
二、被告林家龍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霖於警詢時、證人即鄭 志中及陳福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經聲請羈押而於法院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 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 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 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本判 決下述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中及陳福霖於偵查中經聲請 羈押而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依前所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林 家龍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鄭志中及陳福霖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 而於法院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⒉又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鄭志中及陳福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或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效力仍存在後而為陳述,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 結文附卷可參(鄭志中部分見偵一卷第375 至381 、385 及 461 至463 頁及偵二卷第180 至181 頁,陳福霖部分見偵一 卷第339 至343 及347 頁及偵二卷第99至100 頁),且檢察 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 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林家龍及其辯 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鄭志中及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 庭,予被告林家龍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證人鄭志中 及陳福霖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10 7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即本院卷二第235 至 237 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鄭志中及陳福霖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林家龍及辯護人 爭執證人鄭志中及陳福霖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亦非可 採。
⒊證人鄭志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及陳福霖警詢時之證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福霖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家龍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關於106 年11月1 日,在竣國公司內被告陳福霖取出槍 、彈供買方查驗之際,被告林家龍有無指示被告陳福霖先行 攜帶部分槍、彈離開等節,證人陳福霖於警詢中證稱:約10 分鐘後,林家龍就叫我先把車內查獲之槍械、子彈先行運送 離開,但沒有指定運送地點,林家龍只是叫我先行運送離開 竣國公司而已,林家龍並沒有告知要做何用途等語(見偵字 卷一第91至9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是鄭志中 叫我先拿一部分槍枝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 其警詢此部分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經審酌證人陳 福霖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受詢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 筆錄上簽名,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 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 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陳福霖於案發當日遭查獲後旋至 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 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林家龍之人情壓力,亦無與被 告林家龍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堪認其前於警詢中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上開陳述之內容,亦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之警詢 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林家龍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福 霖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⑵次按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 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 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 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 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 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 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 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 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 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判決、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中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 林家龍講過陳福霖有一批槍要出售,林家龍聽到之後說要幫 我聯絡陳福霖看看;106 年10月31日就已經跟曾明輝約好 106 年11月1 日要碰面看貨,林家龍還在106 年10月31日先 跟曾明輝見面,106 年11月1 日才通知陳福霖帶槍過來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456 至457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 年10月31日林家龍去竣國公司本來是來找我,我就跟他 講說人家要看陳福霖手上的東西,我跟林家龍說的時候,我 是沒有跟他講明,我是跟他說陳福霖手機上有一批東西;我 都沒有跟林家龍或陳福霖講關於槍枝交易的金額、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77頁),是其偵查中此部分未經具 結之證述內容顯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結證時之證述不 符,經審酌證人鄭志中於偵查中係在受訊問後經其核對筆錄 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 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於檢察官前受訊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堪認其前於偵查中 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上開陳述之內容,亦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林家龍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志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判決 其餘所引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亦皆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3 、250 至251 及278 頁), 復有被告鄭志中及其辯護人所提107 年1 月22日刑事準備狀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8 頁),且於本院最後一 次審判期日提示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志中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知悉陳福霖有取 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管道後,將此事告知曾明輝 ,曾明輝表示其朋友有興趣購買後,伊曾趁前往林家龍之大 鑫公司而陳福霖亦在場之機會,向陳福霖告知上情;伊於 106 年10月31日在峻國公司內,有因曾明輝要求於翌日(11 月1 日)在竣國公司內進行查驗槍枝等交易事宜,而通知林 家龍前來竣國公司,請林家龍轉知陳福霖於翌日攜帶物品前 來竣國公司交易,伊於翌日亦有前往竣國公司之交易現場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曾明輝有說要用多少錢買這些槍枝的 價錢,叫我跟陳福霖說,但我沒有跟陳福霖講,我叫他自己 去跟陳福霖談;我於106 年10月31日約林家龍到竣國公司時 ,我有跟林家龍說明天幫我約一下陳福霖,我說陳福霖手機 照片裡有一批東西,如果有的話請他帶過來,但我也沒有跟 林家龍說曾明輝說要用多少錢買。我會約陳福霖帶槍彈到竣
國公司,是因為曾明輝說要看,我不知道是他自己還是朋友 要買。於翌日,陳福霖到竣國公司之後,我就閃到辦公室跟 客廳相隔之屏風後面,我沒有聽到是誰叫陳福霖將槍枝拿出 來,我也不知道是誰叫陳福霖拉槍機,陳福霖到了之後就把 槍彈的袋子放在桌上,之後就跟曾明輝的朋友一個平頭男子 聊天,是在聊槍的事情,但是因為不關我的事,我就沒有管 。我沒有指示陳福霖帶槍彈離開,陳福霖後來離開可能是他 們要去試槍。我只是幫忙聯絡,應只成立幫助販賣云云。訊 據被告林家龍固坦承106 年10月31日有去竣國公司見鄭志中 並居間替鄭志中聯繫陳福霖,及於106 年11月1 日前往竣國 公司,並有叫陳福霖先離開竣國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未遂之犯行,並辯稱 :於106 年10月31日鄭志中約我到竣國公司見面,是要介紹 建設公司老闆給我認識,並要我回去後聯絡陳福霖,把手機 照片內的東西帶到竣國公司,我有問鄭志中是什麼東西,但 是鄭志中都沒講,鄭志中也沒有說有人對陳福霖手機照片內 的東西有興趣或要我轉知價錢。是因為鄭志中說要拿東西過 去給人家看,怕對方會搞怪,請我過去幫忙,就是助勢的意 思,我才會在106 年11月1 日過去竣國公司的,我不知道他 是不是要交易。我是打給陳福霖時,才知道鄭志中講的東西 是槍。陳福霖把槍拿出來展示,後來我就在旁邊玩手機,沒 有理會鄭志中跟我不認識的人在講什麼。我只是從中幫忙聯 絡,只有幫助販賣的意思云云。訊據被告陳福霖固坦承於 106 年11月1 日上午,鄭志中透過林家龍與其連繫,要其攜 帶扣案之槍、彈前往竣國公司,及其有把槍從袋子拿出來放 在桌上,沒多久再拿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9 所示之槍、彈離 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子彈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過手機內的照片給鄭志 中看過。是於106 年10月31日鄭志中透過林家龍聯繫我,說 有事要請我幫忙,在林家龍的租賃公司見面時,鄭志中將扣 案之槍、彈交給我,請我幫忙跑一下,會再聯繫告知我送去 哪裡,事成之後會給我一些跑腿費。之後鄭志中透過林家龍 通知我,當天將槍枝、子彈帶到現場,我就到旁邊,我沒有 試拉槍機給別人看,當下我不知道是要交易,是後來我拿出 來,聽鄭志中和短髮男子談話的感覺,才知道他們是要交易 。我只是幫鄭志中送東西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福霖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攜帶其以不 詳方式(槍枝來源詳後述)取得之如附表1 至9 所示槍枝、 子彈抵達竣國公司,並將槍、彈取出展示後,再取如附表6
至9 所示槍枝、子彈先行離開,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據報 在竣國公司外埋伏守候之員警見有被告陳福霖駕車先行離去 後,即敲門後表明身分並進入竣國公司,經竣國公司之負責 人曾明輝同意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把手槍 (均含彈匣),並由員警策動被告林家龍以電話聯絡被告陳 福霖告知已為警查獲後,被告陳福霖始自行返回竣國公司, 並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經被告 陳福霖同意搜索而在被告陳福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3 把槍 枝(均含彈匣)及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鄭志中(見偵字卷 一第461 至462 頁、本院卷第54至81頁)、林家龍(見偵字 卷二第154 至155 頁、本院卷第81至111 頁)、陳福霖(見 偵字卷一第339 至343 頁、偵字卷二第99頁、本院卷二第19 至53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竣國 公司負責人曾明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一第 307 至317 頁、偵字卷二第21至24、61至63頁)、證人即員 警搜索被告陳福霖使用之前揭車輛時在場之黃式嶺於警詢時 (見偵字卷一第113 至115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字卷一第155 至161 、165 至 171 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1張(見偵字卷一第 227 至24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槍枝8 枝及子彈40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 鑑定結果認槍枝8 枝分別為改造手槍、衝鋒槍,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子彈4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詳附表所示),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10788號 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62 頁)。 ⒉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被告陳福霖攜帶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前往竣國公司展示槍、彈,被告鄭志中及被告 林家龍均在場,被告林家龍並指示被告陳福霖展示槍、彈以 供在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觀看:
⑴證人曾明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11月1 日回竣國公司 後,鄭志中有走來走去,但有無進到OA辦公區沒什麼印象, 林家龍是一直坐在沙發區;後來陳福霖到竣國公司,我看到 陳福霖有帶一個袋子,林家龍叫陳福霖把槍拿出來給另外一 個頭髮短短的男子看,陳福霖打開盒子讓短髮的男子看,我 印象中其中有一支衝鋒槍,其他有幾個盒子放在桌上我不記 得,有一支手槍的盒子有打開,陳福霖帶著白色手套把槍拿
起來,短頭髮的男子就把槍拿起來觀看,短髮男子有要求, 所以陳福霖當場有拉槍機,看完之後,鄭志中跟林家龍2 人 有在交談;短髮男子看完槍之後,印象中短髮男子好像說這 東西是假的,林家龍有跟陳福霖說弄給他看,陳福霖就在該 名短髮男子面前拉槍機,跟短髮男子說怎麼操作,手槍和衝 鋒槍都有說明怎麼操作等語;員警來竣國公司敲門時,我在 走道和辦公室,竣國公司沙發區除了林家龍和鄭志中,還有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11 頁、偵字卷二第 22、62頁)。
⑵證人曾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11月1 日大概快 1 點時回到竣國公司,我到的時候竣國公司裡面有鄭志中、 林家龍及一個短頭髮的男子;陳福霖是後來才進來的,陳福 霖進來竣國公司時帶了一個手提袋,他有把手提袋裡面的東 西即槍、彈拿出來展示在桌上,陳福霖當時手上有戴一個淺 色手套;陳福霖拿出來之後,聊一聊、看一看,沒有多久警 察就來了;聊天時,短髮男子是坐在三人坐沙發上,鄭志中 跟林家龍我沒有印象他們到底怎麼坐的;106 年11月1 日當 天陳福霖做的事情,印象中好像是林家龍指示他,把槍拿出 來或是把槍拿給其它人看陳福霖才做;106 年11月1 日當天 我進公司之後,一直待在客廳沙發區,因為看到這麼多陌生 人,我當然會比較關注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6 、121 至123 、126 、130 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大概中午 時到竣國公司,竣國公司裡面有大概7 、8 個,他們都坐在 沙發那邊,其中我只認識林家龍跟鄭志中,並對曾明輝有點 印象;我當時有將這些槍、彈全部打開擺放在桌上,因為不 想讓那些東西跟我有關係,所以當時把東西拿出來放玻璃桌 桌上展示時,我有帶一個白色工作手套,當時桌旁有好幾個 人都圍在旁邊看,裡面我只認識林家龍跟鄭志中,其他人都 是坐在玻璃桌旁的沙發上,林家龍則坐在沙發這個區域(見 本院卷二第27至29、51至52頁)等語。 ⑷證人陳福霖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將槍枝拿出來給該名短髮 男子看時,這個過程,林家龍也在場觀看等語(見偵字二卷 第99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福霖最後一個 到達竣國公司,到的時候有拿一個帆布袋進來;陳福霖到時 ,當時林家龍在沙發區坐的位置那裡;我不是很清楚於106 年11月1 日在竣國公司裡面,林家龍有無跟曾明輝的朋友談 論到價格,但他有坐在那邊,坐在前面那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3至64、68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福霖是最後一 個到,他拿一袋東西進來,擺放到桌上,然後短髮男子拿起 來看;當天是陳福霖將袋子放在地上旁邊,拿一部分起來放 在桌上,展示一部分;鄭志中、曾明輝跟短髮男子在討論槍 枝槍枝時,陳福霖是站在我的後面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2、94頁)。
⑺證人林家龍於偵查中證稱:陳福霖有將槍從袋內取出,並擦 拭,另一位男子也有拿槍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5 頁)。 ⑻依證人上開所證,可知被告陳福霖有於上揭時間攜帶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進入竣國公司,被告鄭志中及林家龍待被告陳 福霖抵達後,被告林家龍即指示被告陳福霖將槍、彈取出供 在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觀看,並指示被告陳福霖試 拉槍機,展示操作方式,被告陳福霖於竣國公司沙發區展示 並操作槍械時,被告鄭志中及林家龍亦同在沙發區觀看等事 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林家龍更指示被告陳福霖先拿取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 槍、彈先行離開:
⑴證人陳福霖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達竣國公司後,就將警方查 獲之槍械、子彈提進竣國公司內,該公司內有鄭志中、林家 龍等約7 至8 人在場談事情,約10分鐘後,林家龍就叫我先 把車內查獲之槍械、子彈先行運送離開,但沒有指定運送地 點,林家龍只是叫我先行運送離開竣國公司而已,林家龍並 沒有告知要做何用途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1至92頁)。 ⑵證人曾明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鄭志中跟林家龍其中一 人跟陳福霖說東西先帶走,我不知道是誰講的,之後陳福霖 就離開,他帶了一小袋東西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2頁)。 ⑶被告林家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供承:106 年11月1 日那天亂 亂的,我有跟他說你拿這麼多東西在這危險,我就叫他先走 ,我有叫陳福霖先走;我是說這邊東西這麼多,因為他們看 一看,我跟他說你看要先拿走還是怎樣;陳福霖離開時,我 好像有看到陳福霖攜帶一個小袋子先離開(見本院卷二第91 、95至96頁);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下我覺得他們已經看 完槍了,我才跟陳福霖講說,你要不要先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1 頁)。
⑷依證人上開證言及被告林家龍之供述,可知於槍枝展示完畢 後,係被告林家龍指示被告陳福霖拿取部分槍、彈離開竣國 公司。
⒋於106 年11月1 日,在竣國公司內係在交易槍、彈,被告陳 福霖展示槍、彈以供買方驗貨:
⑴證人曾明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短髮男子看完槍枝後,有問
鄭志中說要賣多少錢、可不可以便宜一點,我沒有聽到到底 是要賣多少錢,鄭志中沒有回答他賣多少錢,據我的觀察, 短髮的男子好像有準備錢,他說他錢已經準備好了(傳飽飽 ,台語),我推測價格他們可能事先已經談過;短髮男子有 問鄭志中說到底可以給多少枝槍,鄭志中回答說就目前這樣 子而已,目前這樣子而已,我想應該是陳福霖帶的那袋,他 們沒有講到數字,短髮男子聽到後,沒有說要或不要,就說 錢準備好了,鄭志中聽到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2 至23頁)。
⑵證人曾明輝於審理時證稱:短髮男子當時有對著鄭志中及林 家龍一起問說要賣多少錢,可不可以便宜一點,是鄭志中回 應,但是鄭志中沒有講多少錢;據我印象中,我是沒有聽到 有在現場有談價格;短髮男子有講到他錢都準備好了即傳飽 飽(台語),他們當時在交談的過程,我就知道他們是在講 槍枝的交易;這個過程中,沒有人確切提到一把槍要多少錢 ,當下是沒有提到任何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3 、129 頁)。
⑶證人陳福霖於偵查中證稱:到竣國公司後,我將槍枝拿出來 給他人看,依照我當時的觀察,我認為是要交易槍枝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99頁)。
⑷證人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看一個短頭髮 的男生拿槍、彈起來看的感覺,就知道是要做本案槍、彈的 交易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⑸林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福霖拿一袋東西到竣國公司, 擺放到桌上,那時候大家都拿起來看,我也好奇跟著一起看 ,鄭志中、曾明輝和短髮男子在討論槍的事情,但是他們講 的是槍怎樣怎樣而已,後來短髮男子有問一枝,沒有問特定 對象,意思是他看這支槍,他覺得這支槍的價值是新臺幣( 下同)20、30萬,不是在詢問價錢,短髮男子講的時候,鄭 志中、曾明輝都有在場,我當時坐在旁邊椅子上;他們當天 在竣國公司時是有在看槍,但是都沒有人在講說什麼要賣多 少,沒有說價錢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 ⑹依證人上開所證,可知被告陳福霖於106 年11月1 日將所攜 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展示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觀看,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取槍檢視後,並詢問被告鄭志中可不可 以便宜一點、錢已經準備好等事實,顯見當時在竣國公司內 係在交易槍、彈,被告陳福霖所攜往之槍、彈,係供買方即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驗貨之買賣標的物。再者,槍枝交易為 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應科以刑罰,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是槍枝之交易勢必謹慎,如未曾就買賣價格、條件
有所交涉、討論,交易槍枝之賣方斷然不會輕易取出槍、彈 供他人查驗,避免遭查緝之風險。而於106 年11月1 日當場 ,除買方之驗貨外,當場並無討論槍、彈之價格,被告鄭志 中亦未就買方詢問能否再便宜點之詢問有所表示等情,均如 前所述,顯見本案交易槍、彈之價金應已於先前有所討論並 議定。
⒌被告鄭志中於得知被告陳福霖有槍、彈之管道,告知曾明輝 此事,曾明輝並表示其朋友有興趣購買,被告鄭志中並曾告 知所欲販賣之槍枝價格:
⑴被告鄭志中於106 年10月初或9 月底知悉陳福霖有槍、彈之 來源等情,業據被告鄭志中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供稱:約於 106 年10月初或9 月底時,我在大鑫公司,陳福霖在那邊秀 照片,我看了一下,當時我有問陳福霖「你有這個?」陳福 霖說他有這種東西,我就說「借我拍一下」,我就把照片拍 過來;當時陳福霖拿給我看的槍枝的照片,是所有的照片裡 面就三種槍,我當時從陳福霖給我看的照片拍了7 、8 張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70、77至78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陳福霖扣案手機2 隻之資料夾內均有槍、彈照片, 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資料夾內之槍枝照片內容 為11枝槍枝,包括長槍、衝鋒槍、手槍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及手機照片擷圖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8 、151 至162 頁)。
⑵證人曾明輝於偵查中證稱:前一陣子有聽到鄭志中說有這些 槍,他說要拿給我看;鄭志中一開始有說這些槍很漂亮、很 精緻,說他朋友有這些東西,我有好奇問一下價格,他說要 25萬,但如果是他來拿的話只要20萬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1 、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志中說他可以有這些來源 ,我就好奇說金額大概是怎麼樣的價位,鄭志中也是回答的 很含糊,大概20、30萬這樣子在跑,鄭志中有提一下大、中 、小支價位,因為當初講的價格蠻亂了,有10幾、20幾、30 幾還有50、60萬元;閒聊這些槍枝來源跟槍枝價位的時間點 ,印象中距離106 年11月1 日當天應該1 、2 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7 至118 頁)。又被告鄭志中於偵查中自承: 陳福霖之前在大鑫公司有拿槍枝照片給我看,後來有到峻國 公司跟曾明輝提到陳福霖有這些槍枝,曾明輝說他要,叫我 去拿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56 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供稱 :約於106 年11月1 日之20天前,曾明輝叫我幫他找槍,曾 明輝說他朋友有興趣(見本院卷二第57、59及6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告訴曾明輝說現在人家有這種東西,後 來曾明輝才通知我要我叫陳福霖拿過去給他看一下,曾明輝
看一下的目的是他有要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 )。另佐以106 年11月1 日在竣國公司,被告陳福霖將攜來 之槍、彈展示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檢視以供其驗貨之事實 ,有如前述,可知被告鄭志中於得知被告陳福霖有槍枝來源 後,在竣國公司,向曾明輝稱其有槍枝來源並告知槍枝價格 ,之後曾明輝並向被告鄭志中表示其朋友有興趣購買。至被 告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過手機裡面的截圖照 片給別人看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惟被告陳福霖手 機內確有包括長槍、衝鋒槍、手槍之照片乙節,有如前述, 則被告陳福霖既與被告鄭志中不熟識等情(詳後述),被告 鄭志中又如何能知悉被告陳福霖手機內有槍枝照片,且槍枝 種類有三種?顯見被告陳福霖曾取手機內照片予被告鄭志中 觀看,被告陳福霖此部分證述,核與事實相佐,自不足採。 ⒍於106 年10月31日,被告鄭志中及曾明輝在竣國公司,約定 通知買賣雙方於翌日(106 年11月1 日)在竣國公司內進行 槍、彈交貨,被告鄭志中並通知被告林家龍前來竣國公司, 介紹曾明輝與被告林家龍認識,並將有人欲購買槍枝及價格 等情告知被告林家龍,請被告林家龍轉知被告陳福霖於翌日 攜帶槍彈前來竣國公司交易,被告林家龍於106 年11月1 日 上午某時許,將此事通知被告陳福霖,被告陳福霖因而攜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