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419號
PCDM,106,原交簡,419,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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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王輝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見偵字第16780 號卷第7 頁、第18頁)。㈡、另理由補充記載:「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為被 告應注意之事項,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為縣道、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號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項記載足 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倒車狀況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倒車未注意車道上行駛 來車為肇事原因,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將傷者告訴人送醫就診,告訴人於到醫院 時即同日19時許向警方報案,警方始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被 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是以警方製作筆錄已知悉肇事人,尚難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 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 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 衡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 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又被告顏玉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輝煌達成調解, 承諾賠償告訴人16萬元,自民國107 年3 月起於每月28日前 分期給付10000 元,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方 式賠償損害(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然為免 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並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 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 事項支付告訴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並保障告訴人權 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之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王輝煌│壹拾陸萬元│㈠自民國一○七年三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
│ │ │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㈡給付方式: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蘆洲│
│ │ │ 區農會本會,帳號:○○○○○○○○○○○○○○,戶名│




│ │ │ :王輝煌)。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
被 告 顏玉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鳳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台15縣道17K 之瑞生海釣場內倒車欲駛入台15縣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而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5縣道直行而至之王輝煌發 生碰撞,致王輝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酒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5 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 1063756959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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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