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星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8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星犯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炎星於民國93年間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以下簡稱三峽青商會)之秘書長,明 知其已於94年間退出三峽青商會,且一般民眾捐款應收取足 額,據實依捐款金額開立收據,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98年至103 年之年度報稅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私自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商及 某刻印業者,印製如附表一至十五各編號所示三峽青商會收 據及刻印如附表一至十五各編號偽刻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後 ,分別於98年至103 年之年度報稅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某處 ,向倪弘志、陳雪真(原名陳雪貞)、林醫旬、傅美琴、林 麗芬、王文瑜、張翰清、殷駿業、許文松、劉于誠、楊彥雄 、楊基旺、果虹君、任成巨、紀雅慧(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 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佯稱:捐款予三峽青商 會可以節稅,且只要依收據面額8 %至15%之價格捐款云云 ,致使倪弘志等人陷於錯誤,誤信謝炎星確實會將其所交付 之現金捐贈予三峽青商會,遂分別於98年度至103 年之年度 報稅日期前某日,將如附表一至十五各編號實際支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謝炎星,謝炎星並於同年某日,在臺北市 南京東路5 段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內,分別接續繕寫如附表 一至十五各編號所示不實日期、金額等內容之收據,並均蓋 用前述如附表一至十五各編號偽刻之印章欄所示偽刻之印章 ,因此於每張收據上產生如附表一至十五各編號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用以表示倪弘志等人於如附表一 至十五各編號所示日期捐款如附表一至十五各編號所示金額 予三峽青商會,隨後在臺北市某處,將如附表一至十五各編 號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倪弘志等人而行使,倪弘志等人即 於如附表一至十五收據日期欄所載年度報稅前以上開不實收 據虛增列舉扣除額之捐贈支出金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
人綜合所得稅額,謝炎星以此方式幫助倪弘志等人逃漏如附 表一至十五收據日期欄所示之各年度之如附表一至十五各編 號逃漏稅捐金額欄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足以生損害於 三峽青商會、林茂全、陳永昌、陳建宏、潘識安、莊順名、 廖李嘉、黃宗華、尤子誠、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及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三峽青商會前會長黃忠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化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王文瑜、傅美琴、林醫旬、王國驊、陶倩華、倪 弘志、林麗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劉于誠、張翰清、于占孝、吳怡慧、何昕頤、余德勇、呂 玉蜂、許文松、楊基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任成巨、殷駿業、陳雪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紀雅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彭智偉、徐惠美、張乃文、呂美玉、黃淑悠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果虹君、楊彥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1345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 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 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 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 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 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193 頁至第 194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4 2 頁、第24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396 號偵查卷第38頁至 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5 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1 號卷二 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09 月24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20112323號函暨所附之捐贈清 冊、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三峽國際青年商會10 2 年10月8 日峽青密發( 文) 字第0102100801號函暨所附之 收據使用之關防、經辦人員印鑑及留存收據副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2 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228031
14號函暨所附之捐贈收據影本、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 台灣省台北縣第十二分會三峽國際青年商會收據影本8 張、 證人何昕頤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書影本、 台北光華郵局397 號存證信函影本、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 總會台灣省台北縣第十二分會三峽國際青年商會收據影本11 張、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台灣省台北縣第十二分會三 峽國際青年商會收據影本6 張、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 台灣省台北縣第十二分會三峽國際青年商會收據影本2 張、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03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 字第1041051654號函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03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40101174號函暨所附證人 楊彥雄101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網路結算申報書等相 關資料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7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2089號函暨所附證人張翰清之往來 明細表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4 年04月10日 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40801850號函暨所附證人楊彥雄 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捐贈收 據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04月28日北區國 稅板橋綜字第104010324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審訴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證人林醫旬提出之報稅資料影本 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1 月5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 一字第1050800009號函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2月 24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42255858號函暨所附證人陳雪 真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北投稽徵所105 年1 月7 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50 550081號函暨所附證人陳雪真100 年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 稅審二字第1041024261號函暨所附證人倪弘志綜合所得稅申 報資料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 年5 月5 日 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51248091號函暨所附證人陳雪真97 年至99年度之核定通知書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105 年9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52323838號函暨 所附證人林麗芬100 年度捐贈收據影本3 紙、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文山稽徵所105 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 52804714號函暨所附證人倪弘志97至101 年度、證人楊彥雄 100 年度、證人楊基旺99至100 年度捐贈收據影本共22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5 年10月5 日財北國稅北投 綜所二字第1050554252號函暨所附證人殷駿業100 至101 年 度、證人陳雪真100 至102 年度捐贈收據影本共19紙、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 年9 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
第1052110605號函暨所附證人陶倩華100 年度、證人許文松 100 年度捐贈收據影本共8 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9 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50858497號函暨所附證人 王文瑜100 年度捐贈收據影本1 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105 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50361598號函 暨所附證人果虹君100 至101 年度捐贈收據影本共8 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 第1050113094號函暨所附證人林醫旬及何昕頤100 年度、證 人劉于誠100 年度、證人楊彥雄101 年度捐贈收據影本共11 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大 安綜所字第1050468543號函暨所附證人張翰清100 年度捐贈 收據影本2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5 年9 月23日 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52036944號函暨所附證人殷駿業99年 度捐贈收據影本2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6 日北 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050601396號函暨所附證人陳淳毅100 年度捐贈收據影本3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紙、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 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 1050363490號函暨所附證人任成巨100 年度捐贈收據影本3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396 號緩起訴處分書2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7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 字第14132 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23508 號、第 23698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偵字第15675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紀雅慧100 年度捐 贈收據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82頁至第83頁、 第196 頁至第200 頁、第204 頁至第209 頁、第221 頁至第 222 頁、第223 頁、第293 頁、第294 頁至第305 頁、第30 6 頁至第319-1 頁、第320 頁至第330 頁、第331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030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32頁、104 年度偵字 第18396 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110 頁、第111 頁至 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219 頁、第 243 頁至第24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1 號卷一第36頁 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 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85頁 、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 9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1 號卷二第29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 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 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有關被告本件犯行即 均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三、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單純係 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收據、偽刻 印章及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偽造之三峽青商會收據,以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一至十五各編號偽刻之印 章欄所示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幫 助同一人於同一年度逃漏稅捐,施詐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害法益相同,且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 續犯。被告各次基於詐欺捐款為己用之同一目的,而偽造捐 款收據行使,並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又被告對不 同納稅義務人於不同報稅年度,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因其 行使偽造收據之對象不同,又被告各年度行使偽造收據,時 間亦有明顯之間隔,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以下簡稱甲案)、104 年度審訴字 第729 號判決(以下簡稱乙案),本案是否有接續犯之適用 云云,然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 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 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 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 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 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 ,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而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 之犯罪手法與目的,雖與上開甲案相同,然本案與甲案並非 係幫助同一人於同一年度逃漏稅捐,施詐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對象、侵害法益均非相同,自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 實行,是甲案與本案應論為數罪關係,始能充分評價被告數 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再者,上開乙案判決固認與甲 案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經判處公訴不受理,然乙案 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認乙案與甲案係幫助不同人為逃 漏稅捐之犯行,應為數罪關係而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被告上訴後,又 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益徵 本案與被告所犯其他非幫助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捐贈者於 同一年度之逃漏稅捐犯行,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而應論以數罪,是辯護人前開置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假冒三峽青 商會秘書長,偽造不實捐款收據以獲取捐款為己用,復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且損及 三峽青商會文書之正確性,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1 號卷一第 2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認定幫 助犯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 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質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 罪(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 《81》廳刑一字第8709號研究意見)。經查: ㈠被告所偽刻如附表一至十五各編號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 各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至十五各編號「偽造之 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 至十五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 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倪弘志等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 人綜合所得稅額,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收據並不 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被告本案如附表一至十五各編號捐贈者實際支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捐贈者證述如 前,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供承在卷, 屬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並執行之」規定,就 上開多數沒收部分,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捐贈者│收據日期│收據金額│實際支付金│逃漏稅捐金│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所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主 文 │
│號│ │ │(新臺幣│額 │額 │ │之欄位 │ │ │
│ │ │ │,下同)│ │ │ │ │ │ │
├─┼───┼────┼────┼─────┼─────┼─────┼──────┼─────────┼──────────┤
│1 │倪弘志│97年4 月│15萬元 │5萬元 │9萬元 │①三峽國際│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謝炎星犯行使偽造私文│
│ │ │2日 │ │ │ │ 青年商會│ │」印文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②林茂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③陳永昌 │「會長」欄 │「林茂全」印文1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④陳建宏 ├──────┼─────────┤附表一編號1 至2 「偽│
│ │ │ │ │ │ │ │「財務長」欄│「陳永昌」印文1枚 │刻之印章」欄、「偽造│
│ │ │ │ │ │ │ ├──────┼─────────┤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 │ │ │ │ │ │ │「經辦員」欄│「陳建宏」印文1枚 │之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2 │ │97年10月│15萬元 │ │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6日 │ │ │ │ │ │」印文1 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會長」欄 │「林茂全」印文1枚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財務長」欄│「陳永昌」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經辦員」欄│「陳建宏」印文1枚 │ │
├─┤ ├────┼────┼─────┼─────┼─────┼──────┼─────────┼──────────┤
│3 │ │98年2 月│15萬元 │8萬元 │9萬4,281元│①三峽國際│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謝炎星犯行使偽造私文│
│ │ │7日 │ │ │ │ 青年商會│ │」印文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②陳永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③潘識安 │「會長」欄 │「陳永昌」印文1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④莊順名 ├──────┼─────────┤附表一編號3 至5 「偽│
│ │ │ │ │ │ │ │「財務長」欄│「潘識安」印文1枚 │刻之印章」欄、「偽造│
│ │ │ │ │ │ │ ├──────┼─────────┤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 │ │ │ │ │ │ │「經辦員」欄│「莊順名」印文1枚 │之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4 │ │98年7 月│15萬元 │ │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12 日 │ │ │ │ │ │」印文1 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會長」欄 │「陳永昌」印文1枚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財務長」欄│「潘識安」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經辦員」欄│「莊順名」印文1枚 │ │
├─┤ ├────┼────┤ │ ├─────┼──────┼─────────┤ │
│5 │ │98年12月│15萬元 │ │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
│ │ │10 日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會長」欄 │「陳永昌」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財務長」欄│「潘識安」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經辦員」欄│「莊順名」印文1枚 │ │
├─┤ ├────┼────┼─────┼─────┼─────┼──────┼─────────┼──────────┤
│6 │ │99年1 月│15萬元 │3萬8,400元│9萬5,893元│①三峽國際│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謝炎星犯行使偽造私文│
│ │ │26 日 │ │ │ │ 青年商會│ │」印文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②廖李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③黃宗華 │「會長」欄 │「廖李嘉」印文1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④尤子誠 ├──────┼─────────┤附表一編號6 至8 「偽│
│ │ │ │ │ │ │ │「財務長」欄│「黃宗華」印文1枚 │刻之印章」欄、「偽造│
│ │ │ │ │ │ │ ├──────┼─────────┤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 │ │ │ │ │ │ │「經辦員」欄│「尤子誠」印文1枚 │之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7 │ │99年7 月│15萬元 │ │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
│ │ │11 日 │ │ │ │ │ │」印文1 枚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會長」欄 │「廖李嘉」印文1枚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財務長」欄│「黃宗華」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經辦員」欄│「尤子誠」印文1枚 │ │
├─┤ ├────┼────┤ │ ├─────┼──────┼─────────┤ │
│8 │ │99年12月│18萬元 │ │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
│ │ │3日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會長」欄 │「廖李嘉」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財務長」欄│「黃宗華」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經辦員」欄│「尤子誠」印文1枚 │ │
├─┤ ├────┼────┼─────┼─────┼─────┼──────┼─────────┼──────────┤
│9 │ │100 年1 │15萬元 │10萬元 │8萬3,817元│①三峽國際│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謝炎星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月12日 │ │ │ │ 青年商會│ │」印文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②黃宗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③林茂全 │「會長」欄 │「黃宗華」印文1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④陳建宏 ├──────┼─────────┤附表一編號9 至11「偽│
│ │ │ │ │ │ │ │「財務長」欄│「林茂全」印文1枚 │刻之印章」欄、「偽造│
│ │ │ │ │ │ │ ├──────┼─────────┤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 │ │ │ │ │ │ │「經辦員」欄│「陳建宏」印文1枚 │之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10│ │100 年7 │13萬5 千│ │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月15日 │元 │ │ │ │ │」印文1 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會長」欄 │「黃宗華」印文1枚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財務長」欄│「林茂全」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經辦員」欄│「陳建宏」印文1枚 │ │
├─┤ ├────┼────┤ │ ├─────┼──────┼─────────┤ │
│11│ │100 年12│15萬元 │ │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
│ │ │月6 日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會長」欄 │「黃宗華」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財務長」欄│「林茂全」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經辦員」欄│「陳建宏」印文1枚 │ │
├─┤ ├────┼────┼─────┼─────┼─────┼──────┼─────────┼──────────┤
│12│ │101 年1 │15萬元 │3萬6千元 │6萬6,196元│①三峽國際│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謝炎星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月23日 │ │ │ │ 青年商會│ │」印文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②王識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③張庭瑋 │「會長」欄 │「王識凱」印文1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④詹翊瑄 ├──────┼─────────┤附表一編號12至14「偽│
│ │ │ │ │ │ │ │「財務長」欄│「張庭瑋」印文1枚 │刻之印章」欄、「偽造│
│ │ │ │ │ │ │ ├──────┼─────────┤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 │ │ │ │ │ │ │「經辦員」欄│「詹翊瑄」印文1枚 │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3│ │101 年9 │15萬元 │ │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 │ │月5 日 │ │ │ │ │ │」印文1 枚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會長」欄 │「王識凱」印文1枚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財務長」欄│「張庭瑋」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經辦員」欄│「詹翊瑄」印文1枚 │ │
├─┤ ├────┼────┤ │ ├─────┼──────┼─────────┤ │
│14│ │101 年12│15萬元 │ │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
│ │ │月10日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會長」欄 │「王識凱」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財務長」欄│「張庭瑋」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經辦員」欄│「詹翊瑄」印文1枚 │ │
└─┴───┴────┴────┴─────┴─────┴─────┴──────┴─────────┴──────────┘
附表二
┌─┬───┬────┬────┬─────┬─────┬─────┬──────┬─────────┬──────────┐
│編│捐贈者│收據日期│收據金額│實際支付金│逃漏稅捐金│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所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主 文 │
│號│ │ │(新臺幣│額 │額 │ │之欄位 │ │ │
│ │ │ │,下同)│ │ │ │ │ │ │
├─┼───┼────┼────┼─────┼─────┼─────┼──────┼─────────┼──────────┤
│1 │陳雪貞│100 年1 │20萬元 │11萬元 │43萬3,852 │①三峽國際│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謝炎星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月12日 │ │ │元 │ 青年商會│ │」印文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②黃宗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③林茂全 │「會長」欄 │「黃宗華」印文1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④陳建宏 ├──────┼─────────┤附表二編號1 至6 「偽│
│ │ │ │ │ │ │ │「財務長」欄│「林茂全」印文1枚 │刻之印章」欄、「偽造│
│ │ │ │ │ │ │ ├──────┼─────────┤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 │ │ │ │ │ │ │「經辦員」欄│「陳建宏」印文1枚 │之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2 │ │100 年3 │20萬元 │ │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
│ │ │月5 日 │ │ │ │ │ │」印文1 枚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會長」欄 │「黃宗華」印文1枚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財務長」欄│「林茂全」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經辦員」欄│「陳建宏」印文1枚 │ │
├─┤ ├────┼────┤ │ ├─────┼──────┼─────────┤ │
│3 │ │100 年6 │20萬元 │ │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
│ │ │月23日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會長」欄 │「黃宗華」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財務長」欄│「林茂全」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經辦員」欄│「陳建宏」印文1枚 │ │
├─┤ ├────┼────┤ │ ├─────┼──────┼─────────┤ │
│4 │ │100 年8 │10萬元 │ │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
│ │ │月7 日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會長」欄 │「黃宗華」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財務長」欄│「林茂全」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經辦員」欄│「陳建宏」印文1枚 │ │
├─┤ ├────┼────┤ │ ├─────┼──────┼─────────┤ │
│5 │ │100 年9 │20萬元 │ │ │同上 │空白處 │「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
│ │ │月17日 │ │ │ │ │ │」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