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黃富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公開張貼道歉啟示,係請求回復名譽,
屬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