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黃須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2,436,249元{計算式:【被告賴秀鶴部分:(669地號土
地面積94.58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6,700元×應有
部分比例1/4×應移轉比例1/3)+(670地號土地面積179.2
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6,700元×應有部分比例1/4
×應移轉比例1/3)+(671地號土地面積6920.69平方公尺
×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應有部分比例1/4×應移轉
比例1/3)+(672地號土地面積291.18平方公尺×107年土
地公告現值3,900元×應有部分比例1/4×應移轉比例1/3)
】+【被告陳木麵部分:(669地號土地面積94.58平方公尺
×107年土地公告現值6,700元×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移轉比例
1/4)+(670地號土地面積179.2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
告現值6,700元×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移轉比例1/4)】},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156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
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所有人姓名、身分
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
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