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吳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應刈除之越界枝葉面積約略多少平方公尺?並提出彰化
縣○○市○○○段○○○○段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
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