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62號
CHDV,107,補,162,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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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張永堆
原   告 張永烈
原   告 張永祥
原   告 張泳森
原   告 張景宜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2,951,373元【計算式:(原告張永祥張永堆部分:441
  、486地號土地面積共1557.91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
  值均6200元×原證二派下比例共1/6)+(原告張景宜部分
  :441、486地號土地面積共1557.91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
  告現值均6200元×原證二派下比例1/12)+(原告張永烈
  張永忠部分:441、486地號土地面積共1557.91平方公尺×
  107年土地公告現值均6200元×原證二派下比例1/24)+(
  原告張泳森部分:441、486地號土地面積共1557.91平方公
  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均6200元×原證二派下比例1/7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4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
  記謄本地號全部、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所有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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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