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張永堆
原 告 張永烈
原 告 張永祥
原 告 張泳森
原 告 張景宜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2,951,373元【計算式:(原告張永祥、張永堆部分:441
、486地號土地面積共1557.91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
值均6200元×原證二派下比例共1/6)+(原告張景宜部分
:441、486地號土地面積共1557.91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
告現值均6200元×原證二派下比例1/12)+(原告張永烈即
張永忠部分:441、486地號土地面積共1557.91平方公尺×
107年土地公告現值均6200元×原證二派下比例1/24)+(
原告張泳森部分:441、486地號土地面積共1557.91平方公
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均6200元×原證二派下比例1/7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4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
記謄本地號全部、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所有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