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78號
CHDV,107,監宣,78,201804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江秀眉
相 對 人 許木筆
關 係 人 許陳莊
      呂許素花
      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木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秀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許陳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許陳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 床,雙眼緊閉,四肢僵硬,插鼻胃管、尿管,對點呼無反應 。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可為監護宣告



,其肢體僵硬程度顯示臥床已久,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 。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 要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障礙程度:極重度。㈡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對痛有反應 ,但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 。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 人協助。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 )及其他檢查】:個案臥床,四肢僵硬、萎縮,左手偶爾移 動,對痛有反應。目前個案使用鼻胃管、尿袋、尿布,對於 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3.精 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 令動作。②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③定向力:無法配合施 測。④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⑤理解、判斷力:無法配 合施測。⑥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⑦其他(氣氛、感情 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左手偶爾移動。⑧智能 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 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 明):依許木筆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無法 聽從指示動作,對疼痛有反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導致認知 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 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 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 性低。2.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07年4月23日彰醫精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關係人許陳莊為相對人之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子許崇禧已死亡,關係人呂許素 花、許素卿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關係人及其他親屬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許陳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為證,並經關係人呂許素花許素卿陳報在卷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許陳莊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 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許陳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