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9號
CHDV,107,監宣,39,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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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曾楊寶女
相 對 人 曾健助
關 係 人 曾俊宏
      曾柳雲
      曾俊卿
      曾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健助(男、民國三十三年八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楊寶女(女、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曾俊宏(男、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間 因跌倒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及右肩脫臼 ,經送醫診治後,其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需以鼻胃管灌 食、生活無法自理,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爰聲請裁准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 選定伊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兩造之次子曾俊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106 年12月25日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 (分見院卷第2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33頁),又經本院 在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法官點呼其姓名 ,眼睛上翻或雙目緊閉,嘴巴微張,已無牙齒等節,有本院 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院卷第17頁);再經本院囑託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2 年間因跌倒致受有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之傷害,出院後,無法走路、需他人餵食,近2 、3 年來,其功能逐漸退化,開始以鼻胃管灌食,生活無法 自理,無法言語,目前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身體僵硬, 四肢萎縮,需專人24小時看顧照護,醫學上診斷其罹患腦外 傷引起之極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的動作(例如:飲食、排 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護,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與外界反應,亦無獨立生存能力,其意識不清、無法溝通、 理解判斷力差,至於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測定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應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 年3 月 21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076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為憑(見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循此,相對人因病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堪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為 監護宣告,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 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乃相對 人之配偶,關係人曾俊宏則為相對人之次子,其等乃相對人 之血緣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生活需求與日常起居習慣,自當 知之甚詳,可適切照護相對人,彼此關係密切,深具情感依 賴與信任關係,而相對人之長女曾柳雲、長子曾俊卿、次女 曾紫雲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曾俊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證(見院卷第 28頁至第33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曾俊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楊寶女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曾俊宏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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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