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6號
CHDV,107,監宣,3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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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忽
代 理 人 盧錫銘律師
相 對 人 楊婉瑜
關 係 人 楊菽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婉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菽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係相對人之母、姊。相對 人自幼即因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後無 回應,且就本院所詢問題均未回答,已記明筆錄在卷。其次 ,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



實施鑑定,認「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不佳,會上廁所,但屁 股擦不乾淨,需要協助洗澡和刷牙,無法表達意思,身體不 舒服,也不會講,沒有做家事經驗,在家裡會傻笑。相對人 因精神症狀,目前有認知功能異常,和表達能力缺損」、「 醫學上診斷為精神障礙」、「日常生活食衣住行等需要他人 部份協助,沒有購物經驗,與外界反應不佳,無獨立生存能 力」、「意識清楚,不語,可以執行簡單指令,比出右手或 張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與判斷力均無法測 驗」,判定相對人「有精神上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 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 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姊,相對人之姊 楊雅惠、妹楊秀妤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73歲,彼 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姊,43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 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 應准許。
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 規定,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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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