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忽
代 理 人 盧錫銘律師
相 對 人 楊婉瑜
關 係 人 楊菽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婉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菽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係相對人之母、姊。相對 人自幼即因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後無 回應,且就本院所詢問題均未回答,已記明筆錄在卷。其次 ,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
實施鑑定,認「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不佳,會上廁所,但屁 股擦不乾淨,需要協助洗澡和刷牙,無法表達意思,身體不 舒服,也不會講,沒有做家事經驗,在家裡會傻笑。相對人 因精神症狀,目前有認知功能異常,和表達能力缺損」、「 醫學上診斷為精神障礙」、「日常生活食衣住行等需要他人 部份協助,沒有購物經驗,與外界反應不佳,無獨立生存能 力」、「意識清楚,不語,可以執行簡單指令,比出右手或 張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與判斷力均無法測 驗」,判定相對人「有精神上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 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 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姊,相對人之姊 楊雅惠、妹楊秀妤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73歲,彼 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姊,43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 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 應准許。
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 規定,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