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蓮財
相 對 人 陳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91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 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 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 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 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 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 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911號判 決兩造離婚確定,爰依法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 明書影本、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2014)閩莆學證民字 第349號、第35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3 月28日(107)中核字第017670號、第017674號證明各1件為 證,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依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 由記載:「本院認為,原告陳鳳妹(即相對人)與被告曾蓮 財(即聲請人)雖經辦理婚姻登記,但婚姻基礎較差,婚后
夫妻長期兩地分居,影響夫妻感情建立。原、被告夫妻關係 已名存實亡,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請求 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許。被告曾蓮財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據此 ,為維護婚姻自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 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 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陳鳳妹與被告曾蓮財離婚。本案案 件受理費人民幣245元,由原告陳鳳妹負擔」等語。本院審 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