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許○永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許○完
許○波
李許○
江許○花
許○森
許○雄
許○義
許○倫
邱○喆
許○慧
林○慈
許○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金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金於民國89年11月11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及員林鎮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48,265元、現金10 萬元,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員林鎮農會存款48 ,265元及現金10萬元已被取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不 足之金額由原告等兄弟另外出錢給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情形,被繼承人亦無書立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對分割遺產有不同意見, 無法達成協議。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主張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未抗辯被繼承人曾以遺囑定分割方法 或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兩造另外約定分割。則原告為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請求判決 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後認為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可採。又被繼承人許○金於89 年11月11日死亡,其孫女許○雯代位繼承後已於103年2月13 日死亡,許雅雯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喆、許○慧、林○慈、 許○恩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已分割許○雯之遺產,其四 人仍應按許○雯之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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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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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 │許○永、許○完、許○波、李│
│ │000地號(重測前○○ │許○、江許○花、許○森各取│
│ │○段000-00地號)土地│得應有部分7分之1。 │
│ │(權利範圍全部) │許○雄、許○義、許○倫各取│
│ │ │得應有部分28分之1。 │
│ │ │邱○喆、許○慧、林○慈、許│
│ │ │○恩取得應有部分28分之1, │
│ │ │保持公同共有。 │
├──┼──────────┼─────────────┤
│ 2 │彰化縣○○鄉○○段00│許○永、許○完、許○波、李│
│ │0地號(重測前○○○ │許○、江許○花、許○森各取│
│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得應有部分875分之106。 │
│ │利範圍625分之530) │許○雄、許○義、許○倫各取│
│ │ │得應有部分3500分之106。 │
│ │ │邱○喆、許○慧、林○慈、許│
│ │ │○恩取得應有部分3500分之 │
│ │ │106,保持公同共有。 │
├──┼──────────┼─────────────┤
│ 3 │彰化縣○○鄉○○段00│許○永、許○完、許○波、李│
│ │0地號(重測前○○○ │許○、江許○花、許○森各取│
│ │段000地號)土地(權 │得應有部分14分之1。 │
│ │利範圍6分之3) │許○雄、許○義、許○倫各取│
│ │ │得應有部分56分之1。 │
│ │ │邱○喆、許○慧、林○慈、許│
│ │ │○恩取得應有部分56分之1, │
│ │ │保持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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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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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永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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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完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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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波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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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許○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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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許○花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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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森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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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雄 │28分之1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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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義 │28分之1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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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倫 │28分之1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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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喆、許○慧、│28分之1 │連帶負擔28分之1 │
│林○慈、許○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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