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3號
CHDV,107,司聲,93,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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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文祥
      吳素華
相 對 人 陳宣翰
相 對 人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67,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茲因相對人光 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等就相 對人光明公司之假扣押聲請;另相對人陳宣翰部分,經本院 106年度刑全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就上開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聲請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107年1 月4日彰院曜106執全清字第164號函(以上均為影本)、撤 銷假扣押裁定正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 及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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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