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10號
CHDV,107,司聲,110,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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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莊師舟
相 對 人 李泳璋
      李鎧良
      李宥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7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 執行聲請狀、花壇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 )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三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97年度裁全字第1591號(內含97年度執全字第716號、106年 度裁全字第250號)、97年度存字第788號全卷,查核無誤,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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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