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470號
CHDV,107,司繼,470,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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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70號
聲 明 人 黃羽彤
      黃臣樺
      黃翊津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黃詠穠
兼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康家瑜
聲 明 人 洪暐霖
      洪芷瑜
      洪冠佑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洪名宏
兼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康庭瑞
聲 明 人 康哲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鄧郭器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鄧郭器業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而聲 明人康家瑜康庭瑞康哲祥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明人黃羽彤黃臣樺黃翊津洪暐霖洪芷瑜洪冠佑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 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鄧厚根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且業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此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鄧厚根繼承,其餘親等較遠之聲明



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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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