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47號
聲 明 人 林玟妘
林楷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粘雅琴
林韋儒
聲 明 人 粘茂榤
粘詩敏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粘俊昇
曾秉萱
聲 明 人 劉彥秀
劉侑融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景騰
粘雅玲
聲 明 人 許睿峻
許芙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琪惠
許家銘
聲 明 人 陳妍瑀
陳妍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許嘉雯
聲 明 人 鄭伃君
鄭婉彣
聲 明 人 伍嘉傑
伍宏昌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伍尤忠
粘稜茹
聲 明 人 黃樹根
上十五人共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粘碧玉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粘碧玉業於107年1月13日死亡,而聲明 人林玟妘、林楷庭、粘茂榤、粘詩敏、劉彥秀、劉侑融、許 睿峻、許芙溱、陳妍瑀、陳妍菱、鄭伃君、鄭婉彣、伍嘉傑 、伍宏昌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另聲明人黃樹根為被繼承人之 父黃金鈞之螟蛉子,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即法定第三順序之繼 承人,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 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尚有鄭如芳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之鄭如芳繼承,其餘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 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