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434號
CHDV,107,司繼,434,201804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陳銘斌
關 係 人 黃祈溱
      黃泓淇
法定代理人 郭雅菁
      黃義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義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對被繼承人陳義中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116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但被繼承人已於101年8月2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陳周麗珠陳永富陳翠芬陳文蕙陳慧蓉、陳宥任、陳勇全巫郁 玟、陳翠華陳椿元、王蓉淑、王昱欽郭雅菁郭筱妍郭智維吳宗睿吳欣芳、吳念珊、陳冬梅陳昱蓁、陳柔 蓁、陳翊菱陳泳霖陳昀蔚、陳俊宇、陳碧蓮、陳碧娥、 陳漢珍陳家裕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1司繼字第1137號 函可稽,致無人承受前開訴訟,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之無繼 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始得該當。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 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 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 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 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 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 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



,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 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 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 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 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 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被繼承人陳義中業於101年8月25日死亡 ,其全部子輩、孫輩,及曾孫輩之陳昱蓁陳柔蓁陳翊蓁陳昀蔚郭筱妍均已拋棄繼承,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 司繼字第1137號通知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該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惟查,被繼承人之曾孫黃祈溱黃泓淇( 即郭雅菁之子女)係於101年9月27日出生,此有戶役政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自其出生回溯第181日至302日之 受胎期間,可明黃祈溱黃泓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 生之胎兒。而被繼承人之全部子輩及孫輩繼承人既均拋棄繼 承,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137號於101年10月9日准予備 查在案,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7條規定,自應由黃祈溱黃泓淇繼承。且查黃祈溱黃泓淇於101年9月間出生後, 其亦未於出生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案 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本件被繼承人尚有黃祈溱、黃泓 淇為繼承人,並非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之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因黃祈溱、黃 泓淇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係為胎兒,則依首揭說明,胎兒繼承 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 嗣後出生之影響,對其等尚無不利,附此說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