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38號
聲 明 人 陳垂昌
陳家愷
陳芸廷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芳渝
陳映谷
聲 明 人 曾國益
陳映均
蔡佳妡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映伊
蔡政瑩
聲 明 人 林巧涵
林可翔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政豪
陳映辰
聲 明 人 陳映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江羅秋茶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羅秋茶於107年1月22日死亡,而聲明 人陳映谷、陳映均、陳映伊、陳映辰、陳映萱係被繼承人之 孫輩,即法定第一順序二親等繼承人;聲明人陳家愷、陳芸 廷、蔡佳妡、林巧涵、林可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法定 第一順序三親等繼承人;聲明人陳垂昌為被繼承人之女婿; 聲明人鄭芳渝係被繼承之孫媳婦;聲明人蔡政瑩、林政豪、
曾國益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江金龍,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 有江金龍繼承,其餘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陳映谷、陳映均 、陳映伊、陳映辰、陳映萱、陳家愷、陳芸廷、蔡佳妡、林 巧涵、林可翔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另聲明人陳垂昌、鄭芳渝、蔡政瑩、林政豪、曾國 益則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並無權拋棄繼承。從而 ,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