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0號
CHDV,107,司繼,10,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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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號
聲 明 人 羅彩裴
法定代理人 薛沛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福義之曾孫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死亡,聲明於106年12月 2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 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 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 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 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 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 ,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 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 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 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 ,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 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號結論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此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 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第76條分別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福義業於101年4月3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陳福義之曾孫女,即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三親等 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然查,聲明人係於101年8月17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則自其出生回溯第18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可明聲



明人於被繼承人陳福義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而被繼承 人陳福義之子女、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二親等 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81號於 101年6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及依民法第1176 條第5項規定,自應由聲明人繼承。再查,聲明人於101年8 月間出生後,其並未於出生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又聲明人係未滿7歲 之無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其 法定代理人薛沛玲業已自承於102年1月10日與聲明人之父羅 崗憲離婚前,即已知悉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 本院107年4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明人遲 至106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 憑,顯逾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因聲明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係為胎兒,則依首 揭說明,胎兒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 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對聲明人自無不利,附 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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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