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08號
NTDM,89,易,508,200008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友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起,接手經營義友公司後,即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擅自在義友公 司於七十六年間即設於南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郡坑段河川行水區域內高灘地如附 圖所示之預拌混凝土場內之公有土地上(佔用面積約O.三三公頃),堆置砂石 ,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嗣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稱第四河川局)派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 九年四月十七日前往該處勘查而發現上情,除損害第四河川局對於水道行水區之 管理外,並因而損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該河川公有土地之管理利用權及損害 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義友公司之負責人,在右揭期間,堆置砂石於前開河川 行水區域內之公有土地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義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 ,而被告所佔用之砂石堆置處確係設置於陳有蘭溪郡坑段之河川公地行水區內, 亦據第四河川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繪製測量圖附卷可佐,復經證人即第四 河川局前河川駐衛警察甲○○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多幀 足憑。而查被告所佔用之上開砂石堆置場,係屬河川公有土地,被告並未向公有 土地之管理機關承租,亦未向水道之主管機關即第四河川局合法申請在案,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有第四河川局之現場取締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堆置砂石 行為,顯已侵害第四河川局對於該河川水道行水區之正常管理權益;再該非法佔 用河川公有土地之行為,亦業已損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公有土地之管理利用 權益,而此明顯亦損害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河川行水區內非法堆 置砂石,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堆置之砂石清理完畢(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次被告乃因不諳法令,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1/1頁


參考資料
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