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726號
CHDV,107,司票,726,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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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蘇秀芬
相 對 人 洪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票號CH768949之本票,中文金額「肆」記載為錯別字, 雖系爭本票金額之文字不易辨識,但與記載金額之號碼相互 對照,仍得確定本票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即不能認為該 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而屬無效。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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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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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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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2月29日 │6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CH7689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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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2月29日 │4,0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CH7689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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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