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3101號
CHDV,107,司促,3101,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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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1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林思廷
債 務 人 林春雄
債 務 人 江月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思廷前就讀溪湖高中時,邀同債務人林春雄
    、江月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
    計借款本金8,27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思廷自民國107年0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6,56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林春
    雄、江月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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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